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志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8月1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王志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前案),於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而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因妨害公務及施用毒品犯行,為本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3427號、100年度簡字第66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下稱後案),嗣前後案因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8日執行完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之101年5月25日所為,尚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應予更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益見其尚無自悔之意,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又考量其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佐,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被告王志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一路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志庭於警詢之供述│1.本件查獲經過,以及送驗尿││││液係徵得被告同意,由其親││││自排放、封緘後始送驗之事││││實。││││2.被告於101年5月25日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被告於101年5月28日為警採集│││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96│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12日尿│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液檢驗報告(編號:G096)│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應依法追訴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李門騫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