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鵬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鵬元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蘇鵬元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49號、99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蘇鵬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數量亦非過鉅,兼衡其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1.701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526號被告蘇鵬元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琉球鄉○○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鵬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於101年7月1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七賢路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1年7月17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與九如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701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蘇鵬元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偵查中之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事實。│├──┼───────────┼───────────┤│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後淨重1.701公克)、查│安非他命之事實。│││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小│││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份。│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鵬元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70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檢察官郭武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