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101年度偵字第2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驗後淨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驗後淨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林育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林育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1年6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持有毒品時間甚短、數量非鉅,且其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另衡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為0.001公克、驗後淨重為0公克),有該醫院101年6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101年度偵字第20268號被告林育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180巷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6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其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住處遭人檢舉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林育璋於警詢中之供述│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之事實。│├──┼────────────┼─────────────┤│2│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被告於101年6月5日為警採集│││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5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證明│││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20│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安非他命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100年6月21日為警查獲│││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念醫院101年6月12日檢驗報│實。│││告││├──┼────────────┼─────────────┤│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應│││錄簡列表、矯正簡表│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俊秀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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