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瀞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第6行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4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而為本件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