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為「被告黃文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101年9月9日19時15分許,在證人即被害人 盧永發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騎樓前牽移證人盧永發所有之腳踏車1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去那裡找朋友,伊當時喝醉了,只是把腳踏車牽出來看是不是伊的才騎錯,伊身上也有錢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牽移證人盧永發所有之腳踏車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3頁至第4頁),經核與證人盧永發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頁至第
9頁、偵卷第1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牽移證人盧永發所有之腳踏車乙情為真。再查,被告明知前揭證人盧永發所有之腳踏車非其所有,仍將之據為己有乙節,業據證人盧永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案發 當時本來是在巷口的廟前聊天,鄰居跟伊說有人要偷伊的腳踏車,伊趕回家就看到被告已經將伊的腳踏車牽到隔壁24號的騎樓,正準備要跨上腳踏車騎乘,伊就將被告欄下,被告就跟伊說他有一臺不見的腳踏車外型很相似,才會把伊的車牽出查看,伊問被告用看的就好,為何要牽出來,被告說他酒醉看不清楚,要求伊放他走等語(見偵卷第18頁),衡諸證人盧永發與被告並無嫌隙,且其業於偵查中表明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自陷於偽證重罪之虞,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牽移上開腳踏車得手而欲跨上腳踏車騎走之際,適為證人盧永發所目睹,是證人盧永發亦應無誤認被告究係欲騎走上開證人盧永發所有之腳踏車或僅係加以查看之虞,則證人盧永發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既有欲騎乘前揭證人盧永發所有之腳踏車離去之情形,則被告有將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乙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喝醉了看不清楚云云,惟揆諸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中,均能切題回答本件案發過程之相關問題,足認其能清楚理解且掌握本件案發之過程(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3頁至第4頁),復佐以前揭證人盧永發所述被告於本件行為經證人盧永發察覺後,隨即請求證人盧永發讓其離開等情,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之意識應屬清醒,應能辯識其於前揭時、地所牽移之腳踏車非屬自己所有,其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就被告雖辯稱伊身上有錢,不會偷腳踏車云云,惟參諸竊取他人之物之原因甚多,行為人本身是否具有資力,實和是否竊取他人之物無必然之關聯性,是本院自無法以其此部份所辯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徒手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500元之腳踏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業已另犯竊盜案件,嗣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經證人盧永發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5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156號被告 黃文玄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9日19時15分許,行經盧永發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騎樓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盧永發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欲騎走腳踏車時,適為盧永發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黃文玄,並扣得腳踏車1輛(已發還盧永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玄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在找伊所有的腳踏車云云。然查,案發現場即為被害人盧永發之住處騎樓前,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被告雖稱去找朋友喝酒時將腳踏車停放於該處,惟未能說明其所有之腳踏車特徵為何,顯見被告僅係飾詞狡辯,殊不足採。且被告於前揭時、地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盧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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