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榮原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榮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侯榮原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晚上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立道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找尋停車位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迴轉,適時行人 林有德 沿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立道路與孟子路口雙黃線附近,其駕駛座左方之後視鏡撞及行人林有德,致林有德跌倒後,車輪輾壓到林有德之右腳掌,造成林有德受有右足第五趾遠端和中端趾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侯榮原肇事後,可得預見林有德受傷,竟未停車察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路人 張要輝 騎機車自後追躡,記下肇事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後,返回現場告知林有德及路人 余淑雅 ,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調閱上開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有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林有德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則如證人警詢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被害人林有德於警詢時陳稱:伊徒步行走時遭一輛停在路旁休旅車起步迴轉撞到,伊最後看到該車是沿孟子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孟子路與立大路口處,並指認監視錄影器下載之相片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與其發生車禍並肇事逃逸之汽車,該車將伊撞倒在地受傷,隨即加速駛離現場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過馬路時,有看到一輛車在對面華夏路,但撞到的時候我就沒看到,被撞及後沒有注意看該輛車,不知道車速如何等語(本院交訴卷第89至91頁),且就本件車禍之部分細節回答沒有印象、無法記清楚,則其警詢及審判中之陳述已有不符,而核以證人林有德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
當時感覺很痛苦等語,而本件被害人林有德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之陳述(警卷第23、24頁)係於案發當日約2小時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係於案發後9日後製作,較諸本院102年9月11日審判程序期日,距案發當時已有1年餘,當以其警詢時對本件交通事故記憶較清晰,而較具可信之情況,且衡諸本件若欲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審酌其警詢陳述之必要性,是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至6頁),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有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今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是告訴人林有德於偵查中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認如上述外,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審交訴卷第21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迴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可能是因為天色太昏暗,車燈又沒有照到告訴人,伊完全沒有感覺撞到人或有壓到東西,也沒有聽到喊叫,所以繼續開車找停車位,伊車速很慢,也沒有加速逃逸的現象,伊的職業是醫師,如果知道伊有撞到人,一定會下車處理的,且伊的車子有第三責任險及乙式保險,有事故時,保險公司會全部理賠,伊沒有理由逃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2月30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孟子路與立道路口迴轉後繼續前行,沒有停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5頁至7頁、本院交訴卷第138至139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23至24頁、本院交訴卷第88頁至91頁),核與目擊證人余淑雅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13頁)及證人張要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交訴卷第93至9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訪表(受查訪人:余淑雅,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地點附近之立大路與孟子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15頁、本院交訴卷第28至29頁)、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有德行走在孟子路與立道路路口中時,遭一輛在該處迴轉之不詳車號深灰色休旅車之駕駛座旁之後照鏡,自林有德左側撞及林有德左腰後,林有德因之倒地,右腳掌再遭該車後輪輾壓過,但是前揭車輛並未停下處理,仍逕行駕車離去,經目擊證人張要輝見狀騎機車自後追趕,追至左營國中後方某不詳路名與孟子路口之紅綠燈處,因該輛車停等紅燈,證人張要輝記下該輛車之車牌號碼後,返回事故地點撥打110報案,並將其記下之車牌號碼告知在場協助救護林有德之證人余淑雅,證人余淑雅再將1820-XK號車號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等情形,業經證人林有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目擊者張要輝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警卷第5至7、23至24、本院交訴卷第88至91、93至96頁)、證人余淑雅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13頁)明確。再者,證人張要輝於本院審判時復證稱:伊當時和該輛車是反方向,那輛車從車道上來是左轉,和我為對向,伊剛好是近距離約5至10公尺看到人被車碰撞後倒地,但那輛車沒有停下來,因為我騎乘機車,就反方向尾隨該輛車,直到左營國中後面那條路接到孟子路的紅綠燈,那附近有一間火雞肉飯店,該輛車在那邊遇到紅綠燈停下來,我才把該輛車車號記下來,該輛車之車牌號碼我看得很清楚,我的視線都一直跟那輛車,伊確認該輛車沒有離開我的視線;我回到車禍現場打電話報案並說出車牌號碼後,我就跟路旁一位婦人說明這件事情,告訴她車牌號碼後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93至95頁)。由此觀之。證人張要輝近距離看見林有德被撞之後,隨即追趕肇事之車輛,視線一直跟該輛車,並在該車停等紅燈時記下車號,證人張要輝應不致追錯對象而誤記車號,是其所述情節應可採信;又被告自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迴轉,已如前述,又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1年12月30日晚上6時43分許行經事故路口附近○○○區○○路與立大路口時,為該路口之監視器拍攝,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15頁、本院交訴卷第28至29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勘驗前揭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足參,是被告確有肇事而離去之事實甚明。告訴人於事故後送醫急診,經診斷係受有右足第五趾遠端和中端趾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2年9月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見本院交訴卷第58至85頁),而告訴人之左腰部於本件車禍後約3至5天時顯現紅腫、瘀青之傷勢,此有告訴人林有德提出於102年1月
5日拍攝之受傷部位照片7張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訴卷第
98至10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受傷部位相符。綜上以觀,被告駕車肇事致林有德受傷而未留下處理之事實,洵堪認定。
2、再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已認識到自己肇事致林有德受傷,而有逃離現場之犯意。經查:被告駕車迴轉時係駕駛座旁之後照鏡撞及告訴人左腰部,告訴人因之倒地,右腳掌再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後輪輾壓,已如前述,而駕駛座旁之後視鏡即在被告左側,如此近距離乃一般汽車駕駛人注意力所及之處,被告當時既與告訴人林有德距離甚近,甚至該碰撞時距離已是零,被告又正在該自小客貨車駕駛座上,自可輕易察覺到其身旁有行人碰撞到其後視鏡,及車輛輾壓到腳掌時振動之力道,依照一般駕駛經驗,實難想像被告對於伊駕駛座旁之後視鏡擦撞到證人林有德,致證人倒地並輾壓腳掌等情全然不知情;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對面有三個女孩看到,有大喊輾到人了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4頁),證人即路過車禍現場之人余淑雅於偵查時證稱:我看那台車完全沒有停的意思,所以我就想要用跑的去追車,那台車往立大路的巷子開去,...那個機車騎士看我用跑的追,所以他就騎機車去記下車牌後回來告訴我們,當時那輛肇事車輛離開的速度不至於很快,大概40左右,我有跑到立大路的車道上追他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即目擊者張要輝見狀亦騎機車自後追趕,係因被告遇紅綠燈始停下,張要輝始能追到看見車號乙節,業據證人張要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於經證人余淑雅、張要輝自後追逐,並有路人大聲喊叫,被告身為駕駛人,對道路交通之各項突發狀況應有相當之敏感度及認知,之前車輛後視鏡既已有如前述之碰撞及車身壓到物體之振動,嗣有路人喊叫並追趕其車,顯見有事故發生,被告自應停車查看,此為淺顯易知之道理,亦為駕駛之基本常識,是被告辯稱不知撞到人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3、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伊有保險,沒有理由逃逸云云。然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此與被害人是否可透過保險獲得相當之理賠,並無必然之關係,此由目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制已充分保障被害人可獲得理賠之情形下,實務上仍不斷出現肇事逃逸之犯行可見一斑。是被告是否有加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誠屬二事,被告徒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已有保險等語置辯,誠無足取。
4、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張要輝才是發現車禍一路尾隨被告的人,以張要輝騎摩托車20公里這樣慢的時速都可以追到被告的車輛,顯然被告沒有要加速逃逸的情形云云。然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離開之速度大約40公里左右,業經證人余淑雅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再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有德於警詢時證稱:
該輛車撞到我倒地受傷後,隨即加速行駛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張要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騎機車追,該輛車遇到紅綠燈停下來,我才把該輛車車號記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94頁)。可知證人張要輝係被告停車後始追上被告車輛,並非於被告車輛行進中追上被告車輛,證人張要輝證述其以時速20公里追被告的車輛,當係包括被告停等紅燈之時,是肇事後,被告車輛仍以相當速度往前駛離現場無誤,是被告以此辯稱無逃逸之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因而倒地,則依經驗法則可知,若人遭車輛碰撞到地並輾壓,通常定然會受有某程度之傷害,被告既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顯非無法預見,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當時已受傷既應有所認識,被告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然被告卻未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訴人,即逃離車禍現場,則被告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且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依據上述卷存事證相互勾稽,已堪認被告確有肇事後逃逸之犯意與行為,被告辯稱無肇事後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與相關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固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惟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於傷後,未即時施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完畢,而獲其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14頁),被告未有任何前科,堪認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當時不知有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職業是醫師,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鰥居、二子均已大學畢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逕駕車逃逸,行為實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所示,認被告係屬初犯,被告雖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但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使之於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乃屬執行之問題,則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榮原於101年12月30日晚上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立道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找尋停車位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迴轉,撞及適時沿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告訴人林有德,致告訴人林有德跌倒後,受有右足第五趾遠端和中端趾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有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21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史華齡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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