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告李○○訴訟代理人 林宜璋
林琦鋒 潘宗淵 輔佐人林宜璋被告JANKELEVITCHPHILIPPEMICHELALEXANDER(詹菲
力)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 律師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張馨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街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文武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即貿然通過,致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2、3、6、7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骨折、左足踝挫傷併垂足與第3、4、5腰椎病變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失:①自10
0年2月25日出院後至同年9月30日止,共217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434,000元損害、②原告因系爭傷害殘廢而無法勝任原來之工作,遭雇主○○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飯店)於10
0年9月30日強制退休,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7歲,每月薪資31,000元,自100年10月1日起至65歲屆齡(108年7月7日)退休日止,共計92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至65歲屆齡退休前之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2,348,845元、③○○飯店強制原告退休時只給付30個基數之退休金,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只有57歲,自100年10月1日起至65歲屆齡退休止尚有8年,共損失8個基數之退休金,以原告每月薪資31,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退休金損失為204,247元、④○○飯店強制原告退休時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原告原本每年可受領2個月按原告每月投保薪資計算之勞保老年給付,原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65歲屆齡退休止之8年期間,共受有16個月勞保老年給付之預期損失,以原告每月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勞保老年給付預期損失為399,271元、⑤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精神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4,386,363元,而原告雖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與有過失,但原告認被告當時之車速應逾時速80公里,超過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此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原告只負擔60%之過失比例,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754,545元,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20,000元保險金後,請求被告賠償共1,034,54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請專人看護期間只為
6個月,原告所請求之217日,於逾180日以外之部份難謂有理由。另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所載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仍可從事輕便工作,因系爭傷害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亦只有50%,且○○飯店102年9月6日回覆法院之函係稱「本公司前員工李○○係主動自願提出申請退休,公司並無強制其退休辦理」等語,原告於102年9月16日書狀亦自承係因○○飯店公司欲調任原告至員工廚房工作,原告乃辦理自請退休,依原告所自承,○○飯店並無強制原告退休之情,且○○飯店考量原告受傷之客觀情形,積極調派予原告適合之工作(亦未見○○飯店有何調降其薪資之情形),可見原告係自請退休而非遭雇主命令強制退休,原告既是自請退休不願再投身職場,則其所請求之②無法工作薪資損失、③退休金損失、④勞保老年給付預期損失等,係因原告自請退休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即不得請求。另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如認原告得請求,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1年11月5日具狀 陳明 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卷第5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2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地6至8頁、第
128至131頁反)及刑事案件卷宗在卷可稽。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757,49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其中醫療費用為21,898元,看護費用為15,600元,合計共37,498元,其他金額為傷殘給付、工作損失、精神賠償等之金額。有參加訴訟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101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卷第36頁)。
(三)原告所需之看護費用全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以1,000元計算。有兩造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75頁)在卷可稽。
(四)另被告對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2年8月27日函(卷第168頁)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為50%,所需請專人看護之期間為6個月不爭執。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2年8月27日函(卷第168頁)及兩造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75頁)在卷可稽。
五、本件爭點:
(一)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六、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2款定有明文。經查:㈠系爭事故發生時民生二路與文武二街之號誌模式為民生二路東西向閃光黃燈,文武二街為閃光紅燈,有承辦系爭交通事故警員 蘇國銘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4496號卷第5頁),且依現場照片(見100年度他字第5485號卷第33、34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00年度他字第5485號卷第25頁),民生二路號誌確為閃光黃燈,文武二街號誌為閃光紅燈,此部份之事實足以認定。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見同上他字卷第26頁以下),上開交岔路口,民生二路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接受員警調查時,自承其當時係以約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事故發生並未發現原告機車,於看見原告機車時就已經撞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28頁),則依此被告以時速限制為50公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仍是以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於於看見原告機車時就已經撞上之情形以斷,堪認被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進入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又本件肇事之上開交岔路口既有閃光號誌警示,汽車駕駛人早已能預見該處為交岔路口,並隨時可能有他方來車交會,被告行車經過時,自應將注意力擴及交岔路口兩側來車可能動向,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雖設有分隔島及行道樹,然高度及密度均不致於遮蔽駛者之視線,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被告於行駛至該路口時,如確實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縱然原告未於見閃光紅燈時先停車再通行,應仍有防止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都未看到對方,因此無論其有無減速,系爭事故都會發生云云,即不足採。又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亦均認:「李○○駕駛ZEW-743輕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 詹菲力 駕駛9889-ME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1年9月7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0-11頁、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卷第55-56頁)。且原告及被告分別有上開過失情形,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罪嫌,並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故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原告顯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之被告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通過之過失;被告則顯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及未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過失,足以認定屬實,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原告及被告既有行經閃光紅燈及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上開規定之過失,而已有違反此部份特別注意義務規定之過失,即不再另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附此敘明。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當時係以時速80公里,超過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及猜測,而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之車禍現場並未留下被告之煞車痕,且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已陳明其當時車速約50公里等語,僅足以證明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刑事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之過云云,即不足採。㈣本院綜合兩造之上開過失情形,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七、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看護費用部份:原告雖主張其自100年2月25日出院後至同年9月30日止,共217日需專人看護,惟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後,該院102年8月27日函(卷第168頁)函覆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為50%,所需請專人看護之期間為6個月;另同院102年1月30日函(卷第102頁)函覆稱:原告如需請專人看護,所需之看護費用全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以1,000元計算等語。
本院依原告就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上開函文,參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看護期間應以6個月即180日為適當。是依原告所得請求之18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之看護費用損失應為360,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份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無法工作薪資損失、退休金損失、勞保老年給付預期損失等部份: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可知,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必須以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文所載,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仍可從事輕便工作,且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亦只有50%;另依○○飯店102年9月6日回覆本院函文所載之:「本公司前員工李○○係主動自願提出申請退休,公司並無強制其退休辦理」等語(卷第168頁);及原告於○○飯店102年9月6日回覆本院上開函文後,於102年9月16日陳報狀(卷第178頁)自承,原告係因○○飯店公司欲調任原告至員工廚房工作,惟原告自認因身體健康狀況客觀上已無法勝任飯店之工作(包括原川菜餐廳助廚及欲調任至員工廚房之工作),原告因不諳勞動基法,在最後不得不辦理自請退休等語。可知原告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仍可從事較輕便之工作,○○飯店亦無強制原告退休之情形,且○○飯店已考量原告受傷及復原情形後工作能力,而將原告自原較繁重之川菜餐廳助廚調派至原告適合工作之員工廚房工作,且亦無調降原告薪資之情形,係原告因不諳勞動基法及自認已無法勝任飯店之工作乃自願申請退休,並非遭雇主○○飯店命令強制退休。而依一般情形觀察,一般人於受傷後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仍可從事較輕便之工作,且雇主於考量員工受傷及復原情形後工作能力,亦願意將員工自原較繁重之工作調派至員工可適合勝任之工作,一般人均會留下任職,故員工於此情形下仍自願申請退休離職,自難認與其受傷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本件原告既是於上開情形下,自願自行申請退休而非遭雇主命令強制退休,而自願捨棄不再領取此部份之金額,則其所損失之無法工作薪資損失、退休金損失、勞保老年給付預期損失等,自應認係因為原告自願申請退休所致,而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不足採。
⑵惟原告因系爭傷害既喪失50%之勞動能力比例,則足認原
告受有此部份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且原告既已請求全部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堪認其亦有請求此部份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意思。又原告受雇於○○飯店之每月薪資為3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市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17頁)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50%計算,原告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5,500元,另原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65歲屆齡(108年7月7日)退休日止,共7年9月又6日即93.
2個月〔(7×12)+9+(6÷30)=93.2〕。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43,80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500*35.00000000(此為93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5500*0.2*(35.00000000-00.00000000)]=543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部份: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2、3、6、7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骨折、左足踝挫傷併垂足與第3、4、5腰椎病變之傷害,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為國小畢業,任職於○○飯店,每月薪資為31,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係合機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1,383,935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在本院及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政部市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17頁、附民卷第18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500,000元,始為合理適當,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4、上開各項金額,合計共為1,403,803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1,141元(0000000×3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757,49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其中醫療費用為21,898元,出院前之看護費用為15,600元,合計共37,498元部份,未於本件請求,其他之720,000元金額為傷殘給付、工作損失、精神賠償等之金額,業見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421,141元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720,000元保險金額後,已無餘額,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