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93號原告 郭枝煌
莊惠文 張清強 張水源 吳宗憲 吳政家 吳姵諠 魏玉枝 池明福 林慶昌 莊新立 莊新怡 陳佩速 共同 劉思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
周中臣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郭枝煌、莊惠文、張清強、張水源、池明福、林慶昌(下稱原告郭枝煌等6人)及訴外人 吳海瑞莊參龍 均曾受僱於被告。原告郭枝煌等6人及莊參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退休日期辦理退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郭枝煌等6人及莊參龍之退休金應按其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另訴外人吳海瑞則於98年2月3日在職死亡,依該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被告應比照該辦法第6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撫卹金,並由吳海瑞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吳宗憲、吳政家、吳姵諠、魏玉枝(下稱原告吳宗憲等4人)受領,莊參龍於101年5月1日退休,於102年6月30日死亡,關於莊參龍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莊新立、莊新怡、陳佩速(下稱原告莊新立等3人)共同概括繼承。而原告郭枝煌等6人及訴外人吳海瑞、莊參龍於被告公司之退休金總基數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早、中、晚班固定3班輪值制,由被告每月依時數發給輪值中、晚班員工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因輪值班表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早、中、晚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屬原告郭枝煌等6人及訴外人吳海瑞、莊參龍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自應於計算退休金及撫卹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告於核發退休金及撫卹金時,均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及撫卹金之基數內涵,致短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差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原告郭枝煌等6人、訴外人吳海瑞、莊參龍退休、在職死亡之日起算第3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工廠係採全天候二十四小時連續性之作業,原告等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為輪值,且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另原告等輪值各班之比例相同,足見原告等退休前無論值小夜班或大夜班,均屬法定之工作型態,被告公司除依法給付工資外,並無另應其他給付之義務,該給付性質亦非勞務對價。再者,夜點費本質上為雇主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幾經沿革方改以現金發放代之,實屬福利措施及雇主之恩惠給與,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亦不隨薪資調整,且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及其他夜勤人員始可領取,與其他經常性之工資有別,況伊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第10條第9款之規定,夜點費亦不包括在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即工資)之範圍內,自難列入平均工資。再參諸系爭夜點費發放對象乃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且非輪班員工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時,仍可支領夜點費,輪值大小夜班者無論其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級職之差異,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且系爭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調整,非隨工作調薪等情以觀,益徵系爭夜點費數額與勞務對價無涉,乃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辛勞,所為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郭枝煌等6人及訴外人吳海瑞、莊參龍,均受僱於被告
,原告郭枝煌等6人及訴外人莊參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離職日期退休,訴外人吳海瑞於在職期間之102年5月4日死亡,訴外人莊參龍於退休後之102年6月30日死亡,原告郭枝煌等6人及訴外人吳海瑞、莊參龍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三個月、六個月核發之夜點費均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郭枝煌等6人及訴外人吳海瑞、莊參龍在職期間所從事
之工作性質,係採24小時三班制輪班,各班工作內容均相同。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不分員工本薪高低,均得支領小夜班夜點費250元、大夜班夜點費400元。
㈢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訴外人吳海瑞之繼承人為吳海瑞之配偶及子女即為原告吳宗
憲等4人;訴外人莊參龍之繼承人為莊參龍之配偶及子女即為原告莊新立等3人,原告吳宗憲等4人、原告莊新立等3人均無拋棄繼承,訴外人吳海瑞、莊參龍關於本件夜點費之權利義務分別由原告吳宗憲等4人、原告莊新立等3人概括繼承。
㈤如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原告郭枝煌等6人可領取之退休
金差額及原告吳宗憲等4人、原告莊新立等3人可領取之撫卹金差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利息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8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四、本件爭點即為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如係屬工作上之報酬,且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原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費
部分,則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之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之一定制度中經由固定常態工作所領取之給與,此種雇主因企業特殊工作條件所形成之固定制度、型態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⒉勞基法第34條固未硬性規定雇主就夜間輪班之工作應另外
加給其他給付,然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故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者所得領取,非輪班員工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時,亦可支領,足見此係專對夜間勞工之辛苦、疲倦所為之給付,顯與勞工夜間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⒊被告雖以本件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所
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且是否係經常性或恩惠性,並非以雇主之主觀認知為準。查本件夜點費之沿革縱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給與本可以現金或實物為之,此一給付內容之變動,尚不影響是否係經常性給與之判斷,且被告既已自陳此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所為之『給與』,足見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而非被告主觀認知之恩惠。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如何型態之工資結構乃雇主之形成自由,雇主非不得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即屬此例,故自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於雇主之給付是否隨同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要非判斷該給付是否具有對價性、經常性之基準,並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判斷,併此敘明。
⒋被告雖另陳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
規定給付薪資,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等語。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88年9月7日雖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函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縱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顯有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
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被告稱夜點費之名目既非工資,自不得將夜點費併予計算平均工資,即非可採。
⒍依上所述,本件之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本院經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如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可得領取之退休金或
撫卹金差額即如附表一「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之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原告各如該附表一編號
1至8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一┌──┬────┬─────────┬───────┐│序號│姓名│利息起算日│應補退休金差額│││││(新臺幣元)│├──┼────┼─────────┼───────┤│1│郭枝煌│101年5月2日│133,850│├──┼────┼─────────┼───────┤│2│莊惠文│101年4月2日│210,294│├──┼────┼─────────┼───────┤│3│張清強│102年6月3日│231,229│├──┼────┼─────────┼───────┤│4│張水源│102年7月2日│118,573│├──┼────┼─────────┼───────┤│5│吳宗憲│102年6月5日│162,200│││吳政家│││││吳姵諠│││││魏玉枝│││├──┼────┼─────────┼───────┤│6│池明福│102年6月2日│218,250│├──┼────┼─────────┼───────┤│7│林慶昌│102年4月2日│219,840│├──┼────┼─────────┼───────┤│8│莊新立│101年6月2日│188,687│││莊新怡│││││陳佩速│││└──┴────┴─────────┴───────┘附表二┌──┬───┬───────┬───────┬─────────┬───────────┬────────┐│編號│姓名│退休日期│死亡日期│退休金基數│夜點費│平均工資計入夜點│││││├────┬────┼─────┬─────┤費之退休金或撫卹││││││勞基法施│勞基法施│退休前三│退休前六│金差額││││││行前│行後│個月│個月││├──┼───┼───────┼───────┼────┼────┼─────┼─────┼────────┤│1│郭枝煌│101年4月1日││21.5│23.5│2,600元│3,317元│合計:133,850元│││││││││││├──┼───┼───────┼───────┼────┼────┼─────┼─────┼────────┤│2│莊惠文│101年3月1日││14.5│30.5│4,600元│4,708元│合計:210,294元│││││││││││├──┼───┼───────┼───────┼────┼────┼─────┼─────┼────────┤│3│張清強│102年5月2日││25.83333│19.16667│5,000元│5,325元│合計:231,229元│││││││││││├──┼───┼───────┼───────┼────┼────┼─────┼─────┼────────┤│4│張水源│102年6月1日││27.83333│17.16667│2,667元│2,583元│合計:118,573元│││││││││││├──┼───┼───────┼───────┼────┼────┼─────┼─────┼────────┤│5│吳海瑞││102年5月4日│14│31│2950元│3,900元│合計:162,200元│││││(在職死亡)││││││││││││││││├──┼───┼───────┼───────┼────┼────┼─────┼─────┼────────┤│6│池明福│102年5月1日│102年6月30日│13.16667│31.83333│4,850元│4,850元│合計:218,250元│││││││││││├──┼───┼───────┼───────┼────┼────┼─────┼─────┼────────┤│7│林慶昌│102年3月1日││20│25│4,867元│4,900元│合計:219,840元│││││││││││├──┼───┼───────┼───────┼────┼────┼─────┼─────┼────────┤│8│莊參龍│101年5月1日││16.5│28.5│3,850元│4,391.66元│合計:188,6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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