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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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勝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打火機參個及去漬油空瓶拾參瓶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家勝長期以來因就業或其他生活上瑣事與其兄陳○○、大嫂李○○及母親陳○○常有爭執而產生誤會,認不被家人瞭解而心生怨恨,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自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起,陸續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000路○○○街00000000000路000號「○○百貨」等地購買去漬油、松香油、高燃劑甲烷、乙烷及火種等易燃物品,復於同年8月19日19時5分許,再度前往建工路822號「○○百貨」購買國光牌去漬油6瓶、火種10包及臉盆2個等物待放火使用。嗣於同年8月20日2時18分許,陳家勝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即陳○○、李○○、其2人之子陳○祐(姓名詳卷)及陳○○所居住之4層樓透天厝(下稱陳○○住宅,房屋所有權人為李○○)前查看,確認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上址門口後,即將其預先購買之火種塞在襪子內放入臉盆、考試用資料及衣服放在桶子裡,並將去漬油、松香油、高燃劑甲烷、乙烷等助燃物品淋在該汽車、一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762-635)號重型機車(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李○○之弟李○○所有)重型機車、汽車旁地上、臉盆、桶子內,再將臉盆、桶子分別放在該汽車下方、南側大門門口前,持其所攜帶之打火機點燃臉盆、機車,並對該南側大門左側之鐵窗處(鐵窗右下方)點火,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至同日3時許,隔壁○○街00巷0弄00號住戶顏○○在睡夢中聽到家中的狗吠聲,發覺有異起身查看,發現隔壁陳○○住宅門口起火,立刻拿水管滅火並叫兒子報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大昌消防分隊即刻派員於同日3時13分抵達現場,救出受困屋中之陳○○、李○○、陳○祐及陳○○,於同日3時27分許撲滅火勢,然該汽車後側、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側、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整部均已燒燬無法使用,陳○○住宅則1樓外觀燻黑、建築物門窗玻璃破裂、鐵窗受燒彎曲變色、遮雨棚燒失、冷氣機變色彎曲變形、1樓北側廚房、2樓南北側臥室、3樓南北側臥室及4樓南側臥室之天花板、牆壁燻黑、1樓南側客廳之天花板、牆壁裝潢碳化燒失燻黑、木製電視櫃、置物櫃、鋼琴及桌子沙發等碳化燒失燻黑、混凝土牆面變色脫落、1樓北側廚房之木製裝潢、置物櫃碳化燻黑、2樓南側臥室冷氣機外殼燒熔,並延燒至隔壁○○街00巷0弄00號黃○○住處騎樓,致該騎樓遮雨棚東側燻黑燒熔、東側天花板燻黑,而該2住宅本身結構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致喪失其效用。警方據報當場處理,發現數瓶去漬油空瓶,懷疑係人為縱火,經調閱火災發生時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出陳家勝騎乘上開機車在○○街00巷0弄迴轉,放火嫌疑重大,於同日19時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0樓拘提居住於該址、當時在屋內開瓦斯準備自殺之陳家勝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於102年8月19日前往○○百貨購物之統一發票1張、放火用之打火機3個,及在放火現場扣得其所有○○百貨購物袋1個及放火使用之去漬油空瓶13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顏○○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之陳述(偵卷第64、65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而消防單位所配置人員並非同法第229至231條所定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自無從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補足其證據能力,故其於消防局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家勝、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8、39、7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帶上開物品至陳○○住宅前,將去漬油等助燃物淋在上開事實欄所載物品上,再持打火機點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辯稱:我承認放火燒機車、汽車,但我沒有故意要燒房子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所為僅是要抗議其兄嫂及母親對其不公,並無將去漬油、松香油等助燃物直接對其住宅潑灑,更無在住宅處點火,且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調查鑑定書)所載,本案起火處研判為南側門口停放中自小客車左側後葉板子及後行李廂蓋處附近,可見被告點火引燃之源頭是在自小客車處而非住宅,足徵被告並無燒燬住宅之故意;縱認自小客車及機車離住宅甚近而有延燒住宅之可能,被告應亦只有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有上開放火行為,並造成上開汽車、機車、陳○○住宅及其內物品、 黃玉輝 住宅騎樓之遮雨棚、東側天花板有事實欄所載受燒之情形:
被告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陸續在事實欄所載地點購買去漬油、松香油、高燃劑甲烷、乙烷及火種等易燃物品,復於同年8月19日19時5分許,再前往上開建工路「○○百貨」購買去漬油6瓶、火種10包及臉盆2個等物待放火使用。隨後於同年8月20日2時18分許,騎乘其所有機車,前往陳○○住宅前,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放火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因鄰居發覺有異查看,發現失火並報警,雖經消防隊派員於同日3時27分許撲滅火勢,然該汽車、2輛機車、陳○○住宅及其內物品、黃玉輝住宅騎樓之遮雨棚、東側天花板均已造成如事實欄所載受燒情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分別供 陳無訛 (警卷第2頁及反面、偵卷第6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1、3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偵訊(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7頁反面)、證人陳○○於偵訊(偵卷第24頁反面)、證人陳○○於警詢(警卷第6至7頁)及證人潘○○於警詢(警卷第10頁及反面、偵卷第17頁反面及18頁)分別陳述明確,復有三民二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102年8月19日購物之統一發票影本及照片、上開汽車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102年8月19日至○○百貨購物及在陳○○住宅附近出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扣物品照片(警卷第14至
20、25、26、31至57頁、偵卷第31、34至3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年9月9日火災調查鑑定書(偵卷第42至73頁)、內政部消防署102年8月30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送之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照片等(偵卷第74至95頁)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統一發票、打火機3個、○○百貨購物袋1個及去漬油空瓶13瓶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陳○○住宅之故意:
1.被告對於將火種塞在襪子內放入臉盆,將去漬油等助燃物淋在該汽車、其旁所停放之2輛機車及臉盆,再將上開臉盆放在該汽車下方,並持打火機點燃臉盆、機車之事實坦承無訛。
2.被告於本院雖僅承認放火燒汽車、機車,但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云云(本院訴字卷第31、83頁),惟自卷內火災現場平面暨照片拍攝位置圖及照片(偵卷第77、86至90頁)觀之,該汽車及其旁所停放之2輛機車,均停放在陳○○住宅前騎樓處,緊鄰該住宅,而汽車、機車均有油箱,經點火引燃,一旦引爆油箱,將造成強烈火勢而能燒燬住宅,被告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除有上開(二)1.所述之行為外,復自承其將考試用資料及衣服放在桶子裡,再倒入去漬油等助燃物後放在南側大門門口前,並有將去漬油等倒在汽車旁地上,於放火後旋即離去,並未注意油有無流到住宅裡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1頁)。
是被告縱否認有直接將油潑灑在房屋,但其將裝有火種之臉盆置於汽車下引燃,又將考試用資料、衣物等容易起火燃燒之物品放入桶內倒入油放在門口前,並在騎樓地上潑油任其蔓延,而未為任何防止火勢蔓延之措施,一旦起火燃燒,勢必造成火勢蔓延無法控制,而延燒其他物品、住宅,斷難將火勢僅侷限於該汽車、機車,此乃一般人皆有之認識,足徵其放火所欲達到之目的顯非僅止於燒燬汽車、機車即為已足。再依火災調查鑑定書記載:起火處研判為南側門口停放中自小客車左側後葉子板及後行李廂蓋附近等語(偵卷第58頁),該起火處實甚為靠近陳○○住宅牆壁、窗戶、門口,該住宅內部又有裝潢、木製櫥櫃等易燃物品,被告放火後,火勢迅即造成該住宅及其內物品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受燒情形,倘非鄰居發現即時救援並通知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難以想像其後果。加以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有從陳○○住宅南側大門左側之鐵窗處(為鐵窗之右下角)點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6頁),實足認其顯有燒燬住宅之主觀故意。再者,被告與其兄、母親均為至親,若被告僅單純對其等抗議不公,自有其他多種解決或洩憤管道,卻捨其他方式未為,直接採取此種激烈之放火方式,實難認其僅出於警告之意。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燒燬住宅之故意,或稱其僅有燒燬住宅之間接故意等語,均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記載「點火燃燒...上址南側大門...」等語,就被告有無點火燃燒陳○○住宅南側大門乙節,此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對該住宅潑油,無燒大門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31頁)。而被告於102年8月22日之警詢筆錄雖記載「我先點燃大門」(警卷第2反面),惟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其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是先點大門,...,我先點大門的東西,...,然後我再去點轎車...,應該先點大門,...,大門跟機車是0起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4、35頁勘驗筆錄),是其真意究指直接以打火機點燃大門,或點燃大門前之物,尚有不明。另其於偵訊中供稱:(問:有無將上開物品淋到李○○家門口的自小客車、機車及大門口?)有;(問:為何要倒在大門口?)我要讓火旺烈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亦僅提及將油淋在汽車、機車及大門口,並未提及有對住宅潑油。後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後與被告再行確認,其稱:我是從大門1根1根的地方點下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6頁),經提示照片(偵卷第78頁)予被告確認點火處,被告所圈畫之點火處則為南側大門旁之鐵窗(以鐵窗而言,為鐵窗之右下方)。是細譯被告前後所述,被告於警詢雖曾稱對大門點火,惟亦同時提及「先點大門的東西」、「大門跟機車是0起」,經本院向其確認點火處,其一開始亦稱是「大門1根1根的地方」,經由照片確認始指出為南側大門旁之鐵窗,復參以其於偵訊、本院亦有稱將桶子放在門口處燒(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1頁)等語,是被告雖於警詢時有稱對「大門」點火,惟綜合其前後所述,應係指對大門前之物品及南側大門旁之鐵窗點火,是公訴意旨認其有點火燃燒陳○○住宅之南側大門,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故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犯意之認定。
4.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你從何時就想要燒他們的房子?)從他們開始騙我的時候,約有1、2年的想法了等語(偵卷第7頁),且其於放火後,不顧火勢如何竄燒,旋即離去,更見其係因與家人間之嫌隙,心生怨恨而萌生放火燒燬住宅之意念,進而為上開放火行為,是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灼然至明。
(三)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但房屋本身結構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致喪失其效用,就此部分尚屬未遂階段:
1.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倘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等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2.被告之放火行為,雖使陳○○住宅有如事實欄所載受燒之情形,另並延燒至黃玉輝住宅前騎樓之遮雨棚、東側天花板,但均未使其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因燃燒致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就該2房屋受燒後所拍攝之照片數張可佐(偵卷第79至88頁),是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尚屬未遂。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建築物及財物,仍只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陳○○住宅,係陳○○、李○○、陳○祐及陳○○平時所居住,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應予更正;被告前開放火行為,尚未使住宅本身燒燬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詳如前述,故僅能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已達既遂,顯有誤會,惟此起訴之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又被告所為上開擺放助燃物品、潑油及點火之行為,均為單一意思下所形成之動作,自應評價為一個放火行為。該放火行為雖導致事實欄所載車輛、住宅及其內物品等受燒,惟依上開說明,該等法益侵害均已包含在對住宅放火一併評價,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或其他毀損罪章之罪名,是縱對住宅放火僅構成未遂,仍應以罪質較重之罪對被告為評價,故應僅論以單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亦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與家人間有誤會,不思理性溝通,即衝動率然為上開放火行為,罔顧法制和他人生命財產安危,影響公共安全非輕,犯罪動機可議,損害程度匪淺,如非即時撲滅火勢,將釀成更嚴重之災害。另考量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並未完全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等財物受燒之情形、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打火機3個及去漬油空瓶13瓶,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0頁),且係被告為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統一發票1張及○○百貨購物袋1個,並非供放火使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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