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楊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4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2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各筆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260
元,及各筆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60元,及各筆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現金卡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約定借款7萬元,自93年4月16日至94年
4月1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0.33%計算。詎被告嗣
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0年3月22日止,尚積欠95,112元未
給付,其中本金為90,459元。另被告曾於92年4月17日向中
國信託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末四碼為9608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按時繳
款,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亦未依約
按時繳款,截至100年3月22日止,共尚積欠200,148元未
給付,其中本金為179,383元;又上開債權均於100年6月
10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債權額計算表、帳務明細資料、信用卡帳單、現金卡申請
書、借據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款中含逾期手續費6,000元,惟該款
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
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手續費
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逾期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
收取之額外費用,則依前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是原告自不得請求逾期手續費6,000元部分。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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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3年度雄簡字第1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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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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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玖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100年0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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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貳拾萬零壹佰肆拾捌元│100年0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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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3年度雄簡字第1462號│
├──┬──────────┬──────────────────┤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
│001│玖萬零肆佰伍拾玖元│100年0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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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壹拾柒萬玖仟叁佰捌拾│100年0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20﹪│
││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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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3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