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侯丞陽
被 告 嚴金益
嚴建 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42號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嚴金益與被告 嚴建和 間就澎湖縣○○鄉○○段○○○○號(
門牌號碼為澎湖縣白沙鄉○○村○○○號之九),權利範圍全部
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嚴建和應將前項所示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嚴金益、嚴建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嚴金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9,261元
,及其中141,173元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遂向鈞院取
得95年促字第11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已核換債權
憑證。原告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調閱建物異動索引清冊
後,始得知被告 嚴金益業 於94年11月25日將名下所有之澎湖
縣○○鄉○○段○○○號(門牌號碼為岐頭45之9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另一被告嚴建和,致使原告未能執行,損害原告之債
權。被告嚴金益在知悉積欠債務之情形下,即以有償買賣方
式將名下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嚴建和名下,顯為脫產以規
避後續強制執行,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所為之買賣行為,
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
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二、被告嚴建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系爭不
動產係嚴建和於94年間以相當價額購得,並無損害債權人情
形,且嚴建和自91年起即長年在外工作,一年僅返回澎湖2
、3次探視高堂老母,每次停留時間不長,於買受系爭不動
產時,並不清楚另一被告嚴金益之經濟狀況及欠款情形,不
能僅以被告二人戶籍相同,遽認被告嚴建和知悉被告嚴金益
之欠款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嚴金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
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
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受益人知其
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
,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
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
為存在,及原告於該時點即已對被告嚴金益有債權存在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0號債權憑證、系爭
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信用卡帳務明細表、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
36頁至第38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間就系
爭買賣及移轉行為後,被告嚴金益名下已無其他所得及財產
可供執行狀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嚴金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故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被告嚴金益之
財產,致使債權無法受償,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此節足堪
認定。被告嚴建和辯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及移轉行為,係被告嚴建和有價取得,且其長年不在澎湖
無法得知被告嚴金益之欠款情形云云,然被告二人間於94年
11月25日為買賣及移轉行為後,被告嚴金益於95年3月19日
起即未繳納欠款,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帳務明細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36頁),其未繳時點與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相近,已
非無疑;且被告嚴建和於97年9月22日前仍設籍於系爭不動
產即門牌號碼岐頭45號之9,與被告嚴金益相同,有被告二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4
頁、第19頁),又被告二人為兄弟,被告嚴建和每年仍返澎
2至3次探視年邁母親,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二人間仍有相
當程度之聯繫來往, 復衡 以被告遲遲未具體陳明本件被告二
人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有何相當對價性存在。是被告嚴建
和對於被告嚴金益積欠他人債務,及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及移
轉行為,足致被告嚴金益名下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權人等
節,應有所認識,被告嚴建和辯稱無法得知被告嚴金益欠款
情形等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已影響
被告嚴金益之償債能力,而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之主張,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嚴建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不足以影響本裁判
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