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450號
原 告 林珀朱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
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以原告所請求之保險契
約關係存在時,原告得受之利益,即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保險單足供認定
本件保險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本件保險金額之保險單,並以原告
因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時得受之利益即本件保險金額計算以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