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胡秀珍
聲 請 人  馮明鑑
相 對 人  孫文彰
送達代收人  張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2,273元,惟相
對人僅預納1,600元,尚有不足673元償還聲請人,爰聲請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3
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6,82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27
3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是以聲請人、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已確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判決已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自無再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其金額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無必要,應
予駁回;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訴訟費用673
元之部分,應另行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為之,並非提出本
件訴訟費用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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