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陳忠涵
被 告 林千惠
訴訟代理人 林仁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89建號與2180建號(法拍臨時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及頂樓增建房屋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該建物及土地,自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3分之1權利範
圍,故被告應返還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7月20日止,
共計2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租金以6,000元
計算,共計為120,000元。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
有權狀、發票人 黃志強 、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130,
000元、到期日105年2月28日本票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以法院拍賣方式標得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持分12分之1,及該土地上之建物,即新北市○○區○
○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持
分三分之一,事後原告竟意圖獲取暴利,而出賣其持有部分
予被告,兩造於102年1月23日透過代書即訴外人 凌乙塘 代理
買賣過戶,雙方談妥總金額106萬5000元後,被告於102年1
月23日當場開立支票50萬元乙紙,及105年2月18日承兌之13
萬元、本票43萬5000元各乙紙交付原告收執,同時由原告簽
立「抵押權塗銷承諾書」作為具結,詎料,原告因欠稅遭國
稅局板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禁止「不動產」處分登
記,致使原告無法依約移轉過戶登記,形成給付不能,又原
告堅持自己持有3分之1,進而訴請判決變賣共有物確定,目
前強制執行在案,今原告極欲再圖利益請求不當得利,可見
原告行使權利完全是損害他人為目的,原告起訴主張自無理
由。
(二)又原告似應積極提出證據,舉證證明被告使用自己之系爭房
地即權利範圍3分之2,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
且「得利」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建物,且原告對
於系爭建物有3分之1權利範圍3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自101年11月21日
起至103年7月20日止,共計20個月,每月租金以6,000元計
算,共計為12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原告應就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不當得利等詞為辯。
1.按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固均有
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之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之
。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有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
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
50號判例參照)。是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占用共
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或其所占用之共有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
者,就其占用之特定部分或超過其應有部分者,亦均屬於無
權占有。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
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建物權利範
圍3分之1係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藉由訴外人即債權人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林仁敦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
拍買取得,並經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領取該建物權利移轉
證明書,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527號
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原告自101年11月14日起即為
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及土
地固有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2及12分之2應有部分,此有該
建物及土地謄本附卷可稽,惟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乃屬
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該建物及土地之特定部分,有如前述,
且兩造間亦無分管契約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使用之行為自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被告既係無權
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其他
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1月21日
起至103年7月20日止係為無權占有,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享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
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按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著有明文。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198,200元
,且系爭土地100年1月至10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13,748元(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17,026元(10
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
處103年7月16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4日新北重地
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可憑,本院斟酌其所在之位
置、被告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每年租金以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為當。
①自101年11月2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建物現值192,500元
(144,800元+47,700元=192,500元),土地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13,748元×121.88平方公尺×1/4=418,90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租金為4,151元(〈192,500元
+418,902元〉×8/100×1/12=4,076元),101年11月21日
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6,929元(4,076元÷30×21+4,076
元=6,929元)。
②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止,建物現值192,500元(14
4,800元+47,700元=192,500元),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17,026元×121.88平方公尺×1/4=518,782元),每月
租金為4,742元(〈192,500元+518,782元〉×8/100×1/12
=4,742元),102年1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止租金66,388元
(4,742元×14=66,388元)。
③自103年3月1日至103年7月20日止,103年3月1日至103年7月
20日止建物現值198,200元(144,800元+47,700元+5,700
元=198,200元),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026元×
121.88平方公尺×1/4=518,782元),每月租金為4,742元
(〈192,500元+518,782元〉×8/100×1/12=4,742元),
103年3月1日至103年7月20日止租金22,027元(4,742元×
4+4,742元×20/31=22,027元)。
④綜上,101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7月20止之租金(計算式:
6,929元+66,388元+22,027元=168,661元),原告建物及
土地之權利範圍各3分之1,168,661元之3分之1為56,22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22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3.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乙節,無非以
本件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但因國稅局查扣
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先,復向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訴請判決變賣共有物確定,進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變賣共有物在後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本件原告
所為上開變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行為即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或藉由強制執行進行換價,均使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趨於單
純化,且增進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可避免共有人間不必
要之紛爭,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損害他人之目
的,況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或與全體共有人協議簽訂分管契約下擅自佔用,係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
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構成權利濫用之餘地,是被告所為之
上開辯解,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20
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7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