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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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64號
原   告 誼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霞
被   告 宥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
主營業所固設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然本件係
因租賃契約涉訟,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履
行地係在宜蘭縣三星鄉境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進出證
明單1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堪認屬實,是
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自來水公司)承攬「羅東堰計畫-清洲淨水場導水管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黃漢
鐘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之負責人,而因系爭工程中之尾塹、歪
仔歪橋工地有使用鋼板、鋼軌、鋼板樁、角樁等物(以下統
稱鋼板等物)之需要,訴外人 黃漢鐘 遂陸續於102年3月1日
、102年3月26日、102年5月7日、102年5月8日、102年5月30
日、102年6月4日,以被告之名義,口頭向原告租用鋼板等
物,原告因見訴外人黃漢鐘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遂相
信其有代理權,而於上開期間陸續將鋼板等物出租予被告,
租金共計49,739元,又於租賃期間因被告施工不當致損及鋼
板等物,原告因此受有69,69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69條、
第421條、第432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給付原
告上開租金及賠償損害共計119,438元,然原告先後於102年
4月20日、102年7月7日開立102年3月及5-6月請款單、附表
編號1、2所示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於收受請款單、發票
後,竟拒不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表見代理、租賃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至100年12月30日、101年2月18日至10
3年1月20日曾為訴外人黃漢鐘加入勞工保險,顯見訴外人黃
漢鐘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且訴外人黃漢鐘均係以系
爭工程工地負責人自居,原告觀諸系爭工程告示牌記載內容
亦符其說,始相信其有代理被告之權限,況訴外人黃漢鐘亦
未曾告知原告其係以得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冠公司)之
名義承租鋼板等物,而原告所開立之請款單、發票均經被告
收受,均未立即向原告表示異議,尚於102年5月15日持附表
編號1所示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下稱國稅局
豐原分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遲至102年8月間始將請款
單、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退還原告,並交付原告附表編號
1所示發票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
折讓單),足見被告確有表見代理之行為,其自應負授權人
責任,是其所辯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向台灣自來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然被告於100年1
0月7日已將系爭工程中之管線工程交由訴外人得冠公司承作
,並於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規則具結書第2條第1項約
定:「承攬廠商於施工期間須親自或指派經驗豐富之代理人
,施工前需提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營造作業主管…,
經轄區主管機關報准後派駐工地,督導施工並負責安全衛生
管理工作。」,而訴外人得冠公司之負責人雖登記為訴外人
黃美月 ,惟訴外人黃美月為黃漢鐘之前妻,訴外人黃漢鐘始
為得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係依上開約定在系爭工程工地
擔任現場負責人,又被告係為符合訴外人台灣自來水公司之
要求,始代訴外人黃漢鐘投保勞工保險,訴外人黃漢鐘並非
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故本件鋼板等物實係訴外人得冠公司向
原告所租用,此由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客戶名稱欄載明「得
冠工程有限公司」、租賃進出證明單上客戶名稱欄亦載明「
得冠」可資佐證,故被告並非承租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租金及賠償損害,顯屬無據。
㈡再者,被告固有收受原告開立之請款單、附表編號1、2所示
發票,然被告公司會計於收受上開請款資料時,因不知悉其
上所載款項非被告公司帳款,遂持附表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
向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於102年7月1日被
告發現有誤,即開立折讓單,並向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扣減
進項金額,嗣後亦將上開請款資料退還原告及交付原告折讓
單,故原告僅以被告有收受上開請款資料即認鋼板等物為被
告所承租,顯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及賠償損害,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向訴外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並由訴外人黃漢鐘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之負責人,而被
告於100年11月14日至100年12月30日、101年2月18日至103
年1月20日曾為訴外人黃漢鐘加入勞工保險,又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因尾塹、歪仔歪橋工地有使用鋼板等物之需要,訴外
人黃漢鐘遂陸續於102年3月1日、102年3月26日、102年5月7
日、102年5月8日、102年5月30日、102年6月4日,口頭向原
告租用鋼板等物,原告依約於上開期間出租鋼板等物,租金
共計49,739元,惟於租賃期間因被告施工不當致損及鋼板等
物,原告因此受有69,699元之損害,而原告曾先後於102年4
月20日、102年7月7日開立102年3月及5-6月請款單、附表編
號1、2所示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於收受請款單、發票後
,均未立即向原告表示異議,尚於102年5月15日持附表編號
1所示發票向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於102年
8月間始將請款單、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退還原告,及交
付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之折讓單,且迄今拒不給付原告
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地現場告示牌照片、請款單
、租賃進出證明單、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第53頁至第57頁、第114頁至第116頁背面、第147頁),並
經證人 高錦超 於103年7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曾載
運原告所有之鋼板等物至尾塹工地,亦曾載運損壞之鋼板等
物交還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且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22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被保險人名冊、國稅局豐原分局103年7月25日中區國稅
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及折讓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2頁至第110頁、第169頁至第17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
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就本件租賃契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43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就本件租賃契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
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者,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
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69
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
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
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要旨
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至100年12月30日、101年2月18日至10
3年1月20日曾為訴外人黃漢鐘加入勞工保險,且訴外人黃漢
鐘尚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已如前述,則在表面上訴外
人黃漢鐘係受僱於被告,並經被告任命為系爭工程工地之負
責人,其在外觀上自具有代理被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之
權限,是原告主張其由外部觀之,而相信訴外人黃漢鐘係受
僱於被告,並經被告授權與之訂立租賃契約乙節,已非無據
;再參以原告曾先後於102年4月20日、102年7月7日以被告
為買受人,開立請款單、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向被告請款
,而被告於收受上開請款單、發票後,均未立即向原告表示
異議,尚於102年5月15日持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向國稅局豐
原分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於102年7月1日始開立折讓單
,並於102年8月間將上開請款單、發票退還原告,及交付原
告該折讓單乙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曾要求訴外人黃漢鐘
向下游廠商即原告表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須指定買受人為被
告,並由被告支付相關工程費用,而訴外人黃漢鐘於向原告
承租鋼板等物時,因此向原告表示本件承租人為被告,否則
原告何以開立被告為客戶及買受人之上開請款單、發票,並
持以向被告請款,是綜觀被告之前揭行為,可知被告對訴外
人黃漢鐘將以其名義對外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應有所
預見,又被告於收受原告所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附表編號
1、2所示發票後,應已明知訴外人黃漢鐘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向原告承租鋼板等物,惟被告非但未立即為反對之表示,甚
且將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作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被告
所為已有使原告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黃漢鐘之情事,
益證原告主張其因此相信訴外人黃漢鐘有代理權,而與之訂
立租賃契約,應屬實在,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被
告既因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黃漢鐘,且明知
訴外人黃漢鐘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基於維
護社會交易之安全,被告自應對訴外人黃漢鐘之前揭行為負
授權人之責任。
⑵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已將系爭工程中之管線工程交付得
冠公司施作,而訴外人黃漢鐘為得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
外人黃漢鐘係本於承攬契約而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此為原告所明知,故本件鋼板等物實係訴外人得冠公司所承
租,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請款單、租
賃進出證明單、工程承攬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至第46頁、第125頁至第145頁)。而觀諸上開請款單、租賃
進出證明單,原告固有於客戶名稱欄記載「得冠工程有限公
司」或「得冠」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然原
告於102年5-6月之請款單、102年6月4日之租賃進出證明單
客戶名稱欄亦分別載有:「宥林工程有限公司」、「宥林」
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所為已足以使原告信其
有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黃漢鐘,亦如前述,至於訴外人黃漢
鐘與得冠公司、得冠公司與被告間內部關係為何,及其等間
如何約定,究非與被告交易之原告所能知悉,遑論被告既為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即應自行履行工程契約,不得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
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因此,被告若有
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得冠公司之情事,亦屬變態事實,
衡情究非原告所能得知,是尚難僅以原告於上開請款單、租
賃進出證明單客戶名稱欄有前揭記載,即遽認原告知悉訴外
人得冠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訴外人黃漢鐘並無權代
理被告與之訂立租賃契約,本件鋼板等物實係訴外人得冠公
司所承租之事實,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漢鐘為被告之表見代理人,其
與原告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效力及於被告之事實,堪以採信,
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438元有無理由?
⒈請求租金49,739元部分: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
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表見代理人黃漢鐘於上開時間向其承租鋼
板等物,其亦依約交付租賃物,租金共計49,73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租賃進出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第53頁至第57頁),且被告對於訴外人黃漢鐘之前揭
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被告就上開租金數額亦不爭執
,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依上開法
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⒉請求損害賠償69,699元部分: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出租鋼板等物予被告後,因現場施工不慎損及
鋼板等物,致原告受有69,699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
款單、租賃進出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53頁
至第57頁),且被告對於訴外人黃漢鐘之前揭行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而被告就上開損害賠償數額亦不爭執,已如前
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黃漢鐘
,且其知訴外人黃漢鐘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則其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而原告因信賴訴外人黃漢
鐘有獲得被告之授權而出租鋼板等物,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
開租金49,739元,及賠償原告因鋼板等物所受損害69,699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9,43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並未約
定給付之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
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9,438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編│開立日期│發票號碼│買受人│發票金額│
│號│(民國)│││(新臺幣)│
├─┼─────┼──────┼──────────┼─────┤
│1│102.4.20日│LL00000000│宥林工程有限公司│84,105元│
├─┼─────┼──────┼──────────┼─────┤
│2│102.7.7日│NG00000000│宥林工程有限公司│35,333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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