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傑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
       翁子軒
被   告 陽明麗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忠亨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2日簽訂「駐衛委託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就坐落高雄市○○
區○○路○○○號之「陽明麗緻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提供
管理服務,委託服務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
30日止,每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系爭契約已
於102年9月30日屆滿,且期滿後兩造並未續約,然被告迄
未給付原告102年8、9月份之服務費共26萬元,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原告應履行之服務項目其一為門禁
安全管理事宜,其二為大樓事務管理(含財務管理事項),
然原告製作之102年8、9月份之財務報表並未真實表達出
大樓財務狀況,未揭露管理費短少之情形,財務報表有誤,
足見原告並未依約履行應有之服務事項,應對被告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13萬元,依此抵銷後,被告僅須給付10
2年8、9月份原告已完成部分即安全管理方面之費用合計
1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管理
系爭大樓,委託服務期限自101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
日止,每月服務費13萬元,原告其中之一項服務項目為每月
依據被告提供之收支單據製作財務報表,當月財務報表應於
次月5日前製作交付被告。
謝佑廷 自99年11月1日起經原告派駐於系爭大樓擔任總幹事
,嗣因謝佑廷涉嫌侵占代收之管理費,經原告對謝佑廷提起
業務侵占告訴,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緩起
訴處分在案,認定謝佑廷於99年11月1日至102年8月30日
期間將應交付予被告之管理費521,054元侵占入己。
㈢被告於103年1月15日另案向原告起訴請求管理費短少之損
害賠償2,144,880元,現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1號案件
審理中。
㈣被告於102年8月底左右將原由原告保管而尚未製作之102
年8月份所有收支單據等財務資料均收回,嗣再於103年7
月8日將102年8月、9月之財務資料交予原告,原告於10
3年7月15日製作102年8月、9月財務報表完畢後寄予被
告,被告於103年7月17日收受。
㈤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2年8月及9月份服務費用共26萬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告以原告製作之102年8月及9月份財務
報表未揭露管理費短少之情形、財務報表有誤為由,抗辯原
告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3萬元,並以13萬元抵
銷原告請求之102年8、9月份服務費用26萬元,是否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6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應受
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
、第544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債務有給
付不完全情事,且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並致委任人因而受
有損害者,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求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業已依被告提供之財務資料製作102年8、9月
財務報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依約履行每月
製作財務報表之義務,至原告所製作之102年8、9月財務
報表固未列入管理費短少之部分,然原告之職責即係依被告
留存之收支單據如實製作財務報表,至收支單據是否短少、
內容是否偽造,則係另一問題,自非原告於製作財務報表時
所得加以確認,況系爭大樓遭原告派駐之總幹事侵占而短少
之管理費數額,目前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1號案件審
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無從自行認定管理費短少之
數額而加以記載於財務報表上。又被告除因管理費遭侵占而
受有損害,且此並已於另案向原告起訴請求外,本件原告所
製作之102年8、9月財務報表縱未真實揭露大樓財務現況
,然究致被告受有何損害,且數額若干等節,被告均未能舉
證說明,其徒辯以原告應對被告負2個月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共13萬元,並以13萬元抵銷原告請求之102年8、9月
份服務費用,原告僅得請求13萬元云云,自難遽採。從而,
原告既已依約履行服務項目,其請求被告給付102年8、9
月份服務費用2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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