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0六號
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二0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WN-五九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青島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二十一號前,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致右側車身擦撞同向在前由甲○○所騎之INI-八六0號機車,使林女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挫傷、右膝擦傷、左踝挫傷腫脹之傷害,事發後 莊某 竟罔顧他人生命安全,非但未下車察看將傷者送醫,反而加速駕車逃逸,迨經路人記下其車號送警循線查線。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辯稱,因不知車禍,所以才離開現場等語。惟查右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是從後面撞到我,我有追到被告,並將機車擋到其車前,被告看到我時又開走了」等語,而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車子有震動一下」,此外復有現場目擊證人 陳婷蕙 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道路監視系統所攝車牌號碼照片等可資佐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惡性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九日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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