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國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法定代理人 阮錦奇 相對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守煌 相對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丁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均在桃園,發生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之地點亦在桃園,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均為公法人,其公務所所在地均在桃園,而抗告人所主張之發生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地,亦在桃園,則依前述規定,自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已審理調查,且該院設有國家賠償專屬法院,故應該法院管轄;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本身即為被告,自應迴避等語,均與定法院之管轄無關,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