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一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有併排停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二月十一日其抗告期間屆滿,該期間之末日為農曆春節、連續假日,依法應以最後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十五日代之。而抗告人住於台北市○○路○○○巷○○弄○○○號,與本院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乃抗告人延至同年三月一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抗告狀),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