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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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飲酒後,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行駛,迨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至該市○○街與大安路速限為時速十五公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路況、天候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六十公里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周吉祥 駕駛B七─五九八號營業小客車,由新莊市往樹林市方向行駛於大安路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甲○○未停止禮讓在幹道之周吉祥營業小客車優先通行,致撞擊周吉祥所駕上開車輛左後車門,致周吉祥營業小客車車身迴轉二圈後始停於交岔路口街角處,車上乘客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撕裂傷、腹部鈍傷之傷害。詎甲○○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送傷者就醫,復另行起意,倒車後加速逃逸,嗣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失控撞擊該處大門後停車,為現場目擊民眾 尤博民 報警當場查獲,經警當場測試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
二、案經 黃建棠 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周吉祥、尤博民證述無異,復有載明上開傷情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按。被告於肇事逃逸後,經警當場測試結果,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亦有酒精測試紙一紙在卷可參。
二、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駛;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車禍道路速限為時速十五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為憑,且現場交岔路口係閃光紅燈,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詎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停車再開,仍以高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致撞及幹道周吉祥駕駛之營業計程車,造成車上乘客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撕裂傷、腹部鈍傷之傷害,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無視於閃光紅燈,且未能發覺幹道上周吉祥之營業計程車駛至,足認其於當時已因酒醉駕車,注意及反應能力嚴重減耗,自我約制能力薄弱,未及一般正常駕駛人應有之注意及反應能力,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漏未論擬,已有未洽,且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見卷附之和解契約書)之情狀,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過重,非無理由,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及執行刑併予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以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存卷可參,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且目前仍在龍華科技大學機械系一年級就讀,有學生證影本在卷為憑,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上開損害,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