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車錀匙並非抗告人主動交付被告,而是被告自抗告人車上搶奪,事後由一綽號「 阿義 」者返還抗告人,被告在原審供稱是抗告人主動交付,顯與事實有所不符,原審認定是抗告人主動交付車錀匙予被告,實有不符,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自訴被告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以其指訴被告乙○○有搶其汽車鑰匙之行為,並舉證人丙○○為證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㈠、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其牌照T五-五一0二號貨車,在二重疏洪道停車在有劃白線方格區準備卸貨,為警員即被告乙○○於執行公務拍照舉發,證人即抗告人之友人丙○○亦因停放機車在旁邊劃有紅線區,亦遭員警乙○○拍照舉發,因抗告人自認其並無違規,而與被告不歡而散,抗告人旋即將車駛離,繞行一圈又將車停放在附近快車道上,復為被告乙○○發現攔下,抗告人向被告表示其車子故障,被告就說要找拖吊車來拖吊等情,業據抗告人、被告乙○○指陳述屬實,並經證人丙○○、 王同仁陳明翔 就前開抗告人與被告拍照舉發等情發生爭執一節,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明確,另有照片七張附原審卷可佐。足見抗告人就先前其為被告拍照舉發違規停車之事,雙方確有不歡而散之情形。
㈡、再者,抗告人另指稱:「因為我說車子故障,警員就說那通知拖吊車來拖,但是後來我又發動了,要離開,他將我車門打開,把我的鑰匙搶去,不讓我走,但我又拿出備用的鑰匙發動,要離開,他就在前面擋住,並打開門,把我從車上拉下來,結果,另一個阿義的人就動手打我了,結果另一個旁人就把阿義勸開,員警拿走的鑰匙是阿義後來還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是執行公務,因抗告人質疑警員身分,且因抗告人不願拿出證件供其調查,伊為防止被告將車駛離,所以才將車鑰匙拔下,因適逢綽號「阿義」者來觀架,伊不想與抗告人面對面,所以將鑰匙交給「阿義」者還給抗告人。綜前各情,足見抗告人將車停放快車道內側,又為被告發現攔下,不讓抗告人駛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等情甚明,雖被告阻止抗告人離開現場,且將車鏟鑰匙拔下,惟以被告時是在執行公務,且雙方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所爭執,被告於取下鑰匙不久,隨即將鑰匙交給在場觀架之「阿義」者返還抗告人,足見被告當時取下鑰匙之行為實係欲阻止抗告人將汽車駛離現場,尚難認被告就該汽車鑰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屬。
五、綜前開所述,被告於執行公務時,雖有拔取抗告人車上鑰匙之舉動,顯係為防止抗告人將車子駛離現場,主觀上應無搶奪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搶奪犯行,因此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核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認被告係自行拔下鑰匙,而非伊主動交付,此事實雖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認,與原審所陳雖有不同,惟被告當時係在執行公務,其主觀上應無搶奪之犯意,如前所述,故自訴人抗告意旨仍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六、另併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九號被告涉犯搶奪案件部分,因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自訴人之抗告,對此併辦部分,依法無從併予審理,退回併辦單位另行處理。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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