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修正理由謂:「自訴案件,原僅限於被害人有行為能力者為限,關於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則無明文予以救濟之規定,為本法一大缺漏,故本條修正將自訴案件擴大至其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其配偶亦得提起自訴」,足見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仍不得提起自訴,其法定代理人始得提起(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狀係記載自訴人為乙○○,法定代理人為 廖秀足 ,而自訴人乙○○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其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自訴時,尚未滿四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有自訴狀一紙及戶口名簿一份在卷可稽,其如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其提起自訴,而不得由無行為能力人自行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以無行為能力人之名義代理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提起自訴,於法不合。原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未具理由,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