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十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之時(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十分),係在被告甫飲酒完畢之後一小時左右,有被告坦承「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喝酒至二十二時結束」之情可佐,且被告經酒精測試為零點三四MG\L,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酒醉加重(零點二五MG\L)之濃度,再據告訴人乙○○於審理中所陳「(被告精神狀況?)他的反應很遲鈍,不是很清醒」,則似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以致肇禍,較符一般經驗法則云云。
三、本院經查: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㈡被害人之指訴無非在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其指訴不免偏離事實,故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告訴人雖指被告反應遲鈍,然並未提出實據以明其說,此乃其個人推測。況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應依客觀事實認定,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覆以「附件二:呼氣酒精濃度達零點五MG\L,中毒症狀為輕到中度,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有該函附卷可佐,查被告經酒精測試僅為零點三四MG\L,尚未達上揭影嚮駕駛之程度,微之卷附員警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未記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何酒醉之異常現象,則告訴人指被告反應遲鈍,已與客觀事實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殊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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