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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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適用之法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伊確遭其同性戀友人「Peter」之綁架,不得已而輾轉向被害人乙○○借錢,只因現在經濟狀況仍不好而無力還債,實屬單純債務糾紛,而非詐欺,且縱認不免於罪,仍請給予自新之機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遭綁架十幾天,贖金前後應是一百二十萬元左右,其
被帶至高雄,一直待在高雄至恢復自由,都是其本人去領錢,歹徒在旁邊監視,乙○○匯完最後一筆款項後,其始恢復自由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一一三、一一四頁);於原法院審理時則供稱:是歹徒的決定,才會台北、高雄跑來跑去,慢慢將款項領出來,他吃定其不敢跑掉云云;被告被綁架期間究竟身在何處,先供稱一直待在高雄,嗣供稱台北、高雄跑來跑去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上開所辯已難輕信。
㈡被告自承告訴人二次匯款期間其仍在歹徒綁架中,然而該帳戶於告訴人二次匯款
期間,共被提領十餘次,每次金額由一千五百元至二萬元不等,提領地點除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有在高雄市、台中縣提領外,餘均在台北市提領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函及明細表二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慶豐商業銀行函、合作金庫銀行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函、彰化商業銀行業務處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函、台北銀行和平分行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各一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初始所稱其被綁架至高雄,直到恢復自由云云,顯不實在,其嗣後始改稱台北、高雄跑來跑去云云,顯係飾詞卸責。
㈢由上開帳戶提領情形多達十餘次,甚至有一千五百元、五千元不等之小額提款等
情,亦與一般擄人勒贖行為態樣有間,尤其被告於獲釋後竟未報警處理,為其自承在卷,更與常情不符,被告又未能提供其所述歹徒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是其所辯遭綁架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實未遭綁架甚明。
㈣至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及證人 徐瑞鳳 之電話錄音以證其說,然由錄音譯文觀之,
告訴人並未自承係將錢借予 江思慧 ,證人徐瑞鳳亦無陳述對被告有何有利之言,故上開錄音帶亦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㈤被告是否得邀緩刑宣告之寬典,係屬法院職權之判斷,被告既一方面猶執 陳詞狡
卸刑責,另方面迄今猶未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為任何清償,難認給予緩刑宣告為適當。
㈥綜合上述,被告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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