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二號
抗告人即聲明人 彭銘文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金利來遊藝場」之實際經營者,並無合夥人,前涉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十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沒收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即水果嘉年華二十四台、頑皮豹機台六台、魚座機台十三台、二十一點五人座一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及上開機具所附含之IC皮共五十六片、監視器鏡頭及螢幕各六台、監視器主機、錄音機、錄放影機各三台、電視機一台、帳冊九本、電腦磁片四片、電腦主機一台、營業日報表十五張、客戶資料表四本、錄音帶五十三卷、錄影帶四卷、賭資現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七百元。惟抗告人不服前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一號判決無罪確定,是抗告人既經判決無罪,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抗告人多次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屬於抗告人所有之前項扣押物,惟未獲准許,抗告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竟遭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法院就前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觀刑事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依該條文義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四0四號判例表示「本件再抗告人等既係刑事被告審判中之具保人,而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所為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既不在聲明執行異議之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之意見即可明瞭。是若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十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沒收賭資現金共新台幣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七百元,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嗣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六月二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之現金新台幣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五百元,經該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抗告人非該款所有人為由函覆所請礙難准許,抗告人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該署答覆系爭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五百元賭資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被告 楊智淵 賭博案確定判決以桃檢盛乙字第六二二號處分命令執行沒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既受無罪判決確定,向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異議權人,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處理。抗告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開不當情形,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以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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