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二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聽、智多重中度殘障之人,領有內政部核發之身心殘障手冊,心智無從判別何謂MDMA,遑論其內容及效能,豈可以尿液、頭髮之檢驗有MDMA陽性反應,率爾認定伊施用毒品及裁定觀察、勒戒,縱有陽性反應,亦不知情之下誤食,且伊自九十年十二月廿九日後,亦未有服用MDMA行為,自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
二、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俗稱「快樂丸」(亦有稱「搖頭丸」)之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下稱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再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經警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係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定性及定量檢驗。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採集抗告人頭髮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定性及定量檢驗。上開檢驗均檢出二級毒品MDMA及其代謝物MDA,由含量研判在近二個月內均有服用搖頭丸MDMA,而依檢驗數據,尚無法判斷最後一次服用MDMA之時間等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法醫毒字第0九一0000一四五號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法醫毒字第0九一0000二0二號之鑑定函文二紙附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號影印卷第四頁至第七頁)。
(二)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覆稱:「毛髮(包括頭髮)檢驗對於長期性之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的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若毛髮於檢驗前,確實經清洗除污程序,以排除外在環境污染因素,未施用MDMA之正常人,不可能於毛髮中檢出該等成分,:::依據來函檢附之資料,毛髮中除檢出MDMA外,亦同時檢出其代謝物MDA成分,顯示相關成分可能係經由體內代謝後嵌入毛髮中,而非因外在環境污染所致。:::本局同意法醫研究所之研判,該等人在近二、三個月內均曾服用MDMA,且尚無法由檢驗數據,判斷最後服用之確切時間。」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管檢第一0二九五七號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號影印卷第八頁、第九頁)。
(三)且抗告人於警訊時稱伊將「搖頭丸」加在泡麵裏一起食用(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偵查中亦承認吃「搖頭丸」(見原審卷第七頁反面),更可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在台北市信義區凱悅飯店二五二六房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多次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空言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洵不足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