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二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復分別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之受處分人,係指依法得聲明異議並受裁定之當事人而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之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亦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前係由異議人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異議人甲○非受處分人,而裁定異議駁回。茲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既非受原審裁定之當事人,並未受裁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