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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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 盧秀蓮 代理人 王彩 又律師
蔡麗雯 律師被告 羅炯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8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13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盧秀蓮以被告羅炯隆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8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年5月29日11時5分許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嗣經聲請人盧秀蓮本人於同日15時許親自具領,復於108年6月5日委由 王彩又 律師、蔡麗雯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339號卷宗、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89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人委任王彩又律師、蔡麗雯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及三民派出所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警察局所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當時聲請人所
騎乘之機車已沿食品路往南大路方向直線行駛,且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兩車碰撞點在食品路往南大路方向的車道上,距離路邊邊線2.6公尺,顯然聲請人自對向路邊山東饅頭店駛出後,已行經對向車道、方向線並進入食品路往南大路方向車道,尚非甫自對向駛出。且被告係於聲請人機車車輛全部駛入食品路往南大路方向車道後,始由其車輛右前方撞擊聲請人機車左後方,車鑑會會議當日亦有當場撥放事故當天的監視器影片畫面,車鑑會委員曾因而質問被告:「距離還很長,為何不煞車?」顯見由上開監視器影片顯示自被告發現聲請人車輛仍有相當充分的距離足以反應,然車鑑會最後卻以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聲請人之機車肇事前跨入肇事車道之相對距離、位置不詳,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為由,表示無法鑑定云云,足見該等無法鑑定之理由顯有瑕疵,洵難採認。
㈡本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進行勘驗,警方所提供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清楚拍下,事故發生之地點路段筆直,聲請人所駕駛的機車係直線往前行駛,而被告車輛原先係在聲請人所駕駛的機車左後方同向行駛,被告先跨越行車分向線,嗣欲超越聲請人,自聲請人左後側對向車道行駛,卻因對向車道有車陣急駛而來,而被告為閃避迎面而來之車陣,未踩煞車防止風險發生,反創造更高風險:將汽車開往右偏,以致被告汽車右側撞上聲請人機車左側,期間被告完全沒有減速、煞車的跡象(從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可以看出被告的煞車燈並未亮起),甚至加速駛離肇事現場。倘果如被告所辯聲請人係突然從被告左側之對向車道迴轉到被告前方而被告煞車不及(假設語氣),被告當下正常反應會係往右閃避,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首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卻係已跨越行車分向線在聲請人所駕駛的機車左後方行駛,之後疑似要超越聲請人所駕駛的機車才往右偏,明顯和一般為閃避左側或左前方來車而會採取的反應截然不同,是被告辯稱聲請人係突然從對向車道迴轉,其曾嘗試閃避聲請人但閃避不及云云,顯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事實不合。本案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超速並超車不當所致。再依監視器所拍攝到的畫面,該監視器應是安裝在山東饅頭店對面即新竹市○區○○路○○○號前路燈上,而該點距離聲請人與被告發生車禍的地點,至少有十幾公尺以上,而從監視器攝入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至聲請人與被告發生車禍有4秒的時間,姑不論如何,被告倘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已足供被告作煞車之反應,惟被告完全沒有煞車的跡象(從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可以看出被告的煞車燈並未亮起)。且被告是在聲請人機車左後方行駛約3秒後,才往右側偏駛,致生本件車禍,顯亦與被告所辯其發現聲請人後有立即煞車並朝對向車道閃避不符。
㈢又倘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親自對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即可發
現現場監視器畫面清楚拍下,事故發生之地點路段筆直,聲請人所駕駛的機車係直線往前行駛,而被告車輛在聲請人所駕駛的機車後方,先係跨越分向線急速行駛,之後對向車道出現數輛汽車後,被告始將汽車往右轉回來,以致被告汽車右前方撞上聲請人機車左後,期間被告完全沒有減速、煞車的跡象,聲請人合理懷疑本案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超速並超車不當所致,被告辯稱其曾嘗試閃避聲請人但閃避不及,顯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事實不合。然檢察官卻未親自對該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逕以車鑑會表示無法鑑定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處分,自屬速斷。
㈣又聲請人固然於事故發生前係在對向路邊山東饅店,惟早在
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即已穿越車道而來到食品路往南大路方向,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中提及卷附監視器可見肇事地之對向車道於肇事前有數輛汽車連貫駛入,而在有車輛連貫駛入的情形下,依經驗法則可知,聲請人根本不可能在事發前一刻才從對向穿越眾多車輛迴轉至被告車輛前方,必定是在更早之前即已進入食品路往南大路方向。事實上,聲請人甚至在事故發生前穿越車道後還曾在食品路往南大路方向之路邊停下機車,將物品放入機車置物箱內後才繼續起步沿食品路往南大路方向前進。且果聲請人係突然從對向車道迴轉到被告前方(假設語氣),縱被告煞車不及當下反應亦會係往右閃避,且依常理來說應係與聲請人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聲請人車輛應會係倒在路中間才是,然被告卻係先往左再往右,並與聲請人所騎乘的機車左後、左側發生碰撞,聲請人車輛倒在很靠近路面邊線處,足證事故發生時,聲請人與被告已屬同向行駛,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已與聲請人當天是否係從對向車道跨越駛入食品路往南大路方向車道無關。而聲請人行駛在前,卻遭被告無端自左後方追撞,且被告車輛撞上後並未立即停下而係繼續行駛,以致被告汽車右側車身與聲請人機車左側車身持續發生擦撞,聲請人更因而被拖行數公尺後才倒地,是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卻僅僅注重聲請人是如何從對向車道跨越,卻未依照卷內清楚監視錄影及各項證據詳予探究聲請人駛入食品路往南大路方向車道時,被告是否未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未依經驗法則認事用法,逕而做出無具體事證認被告有過失之推論亦有違論理法則。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至始終未曾否認自己有過失,保險公司理賠
專員,親自就警察提供之監視錄影內容為詳細之檢視審核,又於竹北市公所調解程序中,保險公司理賠專員也承認被告的過失為全責,保險公司願負賠償責任,只是保險金額未談妥,保險公司要求聲請人透由司法程序取得判決之後,俾便依司法判決為理賠之依據。連保險公司皆可依監視錄影畫面輕易判斷被告就本件事故的發生具有過失,檢察官卻以車鑑會未為鑑定為由,表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自行依職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認定被告知過失,顯非適法,亦屬無稽。
㈥末按被告撞到聲請人後,完全沒停車查看,反而是嘗試加速
駛離現場,倘被告自始無筆事逃逸之意圖,何以未立即將車輛停在附近查看聲請人傷勢,反而是駛離20、30公尺之遠後,才徒步折返?是縱被告事後因車輛回堵無法完全離去而心虛、反悔地回到現場亦無損於被告曾有因「逃」之意思而離開現場,更遑論被告還藉此機會將行車紀錄器畫面刪除,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卻以被告有再度回到現場,而逕認被告沒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自屬速斷。
㈦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既有之事證可見,本案被告確有過失
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依法原應予以起訴,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羅炯隆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
辯稱:告訴人自路邊起駛從對向車道迴轉到我的車道後,我閃避不及,我還閃到對向車道,但仍閃不過,造成我的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車門處與告訴人的機車左側發生擦撞,當時並無肇事逃逸,案發時是交通壅塞時間,前後都有來車,為了避免交通阻塞,我先將車輛往前移置,所以沒有馬上停車,而後就打電話報警陪同盧秀蓮就醫,並將盧秀蓮送回住處,若我要逃逸也不會報警叫救護車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⒉惟查:質之告訴人於事故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受警方製作
談話紀錄時陳稱:我忘記過程,我記得後面被撞等語,復於警詢及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騎車沿食品路往南大路直行,被告沿我左後方同向直行,被告右側車身與我的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與被告上開辯稱內容相異,雙方各執一詞,又告訴人就其車禍前之車輛行向、車輛碰撞處,其前後陳述已然矛盾,其所指訴顯有瑕疵,自難遽信。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覆以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無法鑑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3月8日竹監鑑字第1080044880號函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過失罪責加諸被告。
⒊末查,被告於肇事後確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調查,並向到場
警方表示自己就是報案人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證,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報案經過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故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仍逕予逃逸之犯行,即難遽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雙
方各執一詞,而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則認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無法鑑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3月8日竹監鑑字第108004488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調查,並向到場警方表示自己就是報案人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證,核與被告所辯報案經過相符,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故認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不足。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尚屬妥適。
⒉且查,聲請人雖仍爭執本件車禍發生前,其所騎乘之機車早
已穿越車道,而於事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已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同向行駛云云,惟並無事證可證明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且就聲請人指稱之現場監視器,業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已為審酌,惟該會係認定:「...,且卷附監視器可見肇事地之對向車道於肇事前有數輛汽車連貫駛入,但盧車(即告訴人【該高檢署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是否係自肇事地對向路邊之山東饅頭店駛出,與盧車起駛穿越車道時兩側是否均有車陣行駛,以及盧車如何穿越車道均不明,致羅炯隆(即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盧車肇事前跨入肇事車道之相對距離、位置不詳,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本所無法據以鑑定。」故聲請人所指稱之現場監視器,仍無法證明聲請人前開指述屬實。據此,因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何過失,尚難認其行為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⒊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停車而繼續行駛
,涉有肇事逃逸罪嫌。惟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已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甚詳,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應難認其此部分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同此見解)。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
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應否負擔過失傷害之刑責,仍應視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而論。
㈢聲請人於107年7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APT-601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聲請人於107年7月12日上午9時7分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時,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胸口鈍傷、四肢多處挫鈍傷等傷勢,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43頁),是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害,固為屬實,然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其過失之責,仍應視有無相當證據以資評斷,不得僅以聲請人受有傷害乙節,即遽認被告當具有過失。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從食品路往南大路方向行駛,聲請人從路邊起駛,從對向車道迴轉到我的車道後,我閃避不及,我還閃避到對向車道,但是仍閃不過,我的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車門處與聲請人的機車左側發生擦撞等語(偵卷第3、37頁),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騎車沿食品路往南大路直行,被告沿我左後方同向直行,被告右側車身與我的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第36頁反面),則案發當時,究竟是否為聲請人於肇事前迴轉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肇生本件車禍,抑或被告單純自後方追撞聲請人,雙方各執一詞,實不無疑義。
㈣又按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實施搜
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2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
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亦有定有明文。是法務部乃依據上開規定,訂定「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於該要點明定檢察官得指揮檢察事務官處理內勤、外勤、一般偵查、公訴、例行性事務、其他法令所定屬檢察官職權事項之襄助處理等事項(詳分配要點四);而依據上開分配要點四㈢規定,檢察事務官本得依據檢察官之指揮,勘驗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證據,並製作報告。是本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製作報告,於法並無不合。
㈤依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本案光碟實施勘驗所製作之勘驗
報告(偵卷第82至83頁)可知,播放器時間00:02時,聲請人騎乘機車沿食品路出現於畫面之中,旋即1秒後,即播放器時間00:03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中,已見其偏向車道左側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在聲請人機車左後方,足見斯時被告在進入監視器畫面前已為了閃避聲請人而採取偏向左側行駛之措施,猶於播放器時間00:06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仍閃避不及因而擦撞聲請人機車左側車身。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聲請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間距有約僅有1秒的時間差,而在肇事前,聲請人係於何時穿越車道、如何穿越車道,及聲請人穿越車道時與被告自小客車之行車距離,被告在進入監視器畫面前,何時看到聲請人開始偏向左側行駛,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上開監視器畫面則未拍攝到,卷內復未能有足夠證據資料足供判斷。再者,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品質欠佳,有部分影像呈格狀難以辨識,且未拍攝到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前之駕駛情形,實難以判斷聲請人指稱被告未為煞車乙節是否屬實。又因上開監視器畫面未能拍攝到聲請人進入拍攝範圍前之行向為何,則為何被告要以採取偏左行駛而非偏右行駛方式閃避聲請人,亦未能得知,無從徒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摘之過失情事。再參以聲請人於107年7月12日10時40分製作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稱:我忘記過程了,我記得後面被撞等語(偵卷第10頁),並於107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沒有注意對方來車,我騎在前方,我不會去注意後方的車輛等語(偵卷第36頁反面),顯然聲請人於案發時並未目睹或注意被告車輛行駛是否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是否超速或超車不當等情形,實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事後臆測,即可認定被告有為聲請人所指摘之過失傷害犯行。
㈥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其函復結果略以:本案雙方當事人對聲請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原本來向說法不一,且聲請人到會列席說明自承係自饅頭店出來,而肇事地在對向路邊僅隔2~3戶即為山東饅頭店(食品路421號),且卷附監視器可見肇事地之對向車道於肇事前有數量汽車連貫駛入,但聲請人車輛是否係自肇事地對向路邊之山東饅頭店駛出,與聲請人車輛起駛穿越車道時兩側是否均有車陣行駛,以及聲請人車輛如何穿越車道均不明,致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聲請人車輛肇事前跨入肇事車道之相對距離、位置不詳,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本所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3月25日竹監鑑字第1080021177號函附卷可稽(偵卷第110頁),足見本件送請鑑定後,仍無法認定肇事責任之歸屬,認定被告有何違規駕駛行為之過失。又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調查過程中詢問之問題,或車禍肇事後聲請人及保險公司雙方如何洽談保險理賠事宜,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刑事過失責任之情。
㈦末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時並無肇事逃逸
,事發後是交通壅塞的時間,我先把車子往前移動,且報警及通報119都是我打的電話,我並沒有逃逸,我當時是因為前後都有車子,為了避免交通堵塞所以沒有馬上停車,若要逃逸我不會報警、叫救護車等語(偵卷第37頁),核與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 劉丞修 於108年1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所載:員警到達現場時,被告的車輛位置離撞擊現場約20至30公尺左右,聲請人已由救護車送往國泰醫院救護,被告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調查,被告對警方表示自己就是報案人,本案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等情相符(偵字卷第86頁),是縱被告之車輛停放位置離案發現場約20至30公尺,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意,是被告所為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詳細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戴筑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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