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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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章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5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章傑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章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再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106年12月4日下午3│107年5月5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21日│時3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033號│字第346號│字第1471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2│107年度簡上字第105│107年度嘉簡字第1433││事實審││2號│號│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9日│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19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2│107年度簡上字第105│107年度嘉簡字第1433││判決││2號│號│號││├────┼──────────┼──────────┼──────────┤││判決│107年7月24日│107年9月27日│107年11月9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3619號│第5084號│第5164號│││(107執緝696號執行│(執行中)│(執行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