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明知其無資力及意願償還借款,竟因缺錢花用,而利用超商店員願意幫助急難之善心,向告訴人 江尚 瑋詐騙款項,不僅使告訴人受財產損害,更戕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且事後均未賠償告訴人,殊值非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詐騙款項非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係以言詞詐騙告訴人,犯罪手段平和,為專科肄業,智識程度甚高,犯案時從事餐飲業工作,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騙取得之款項新臺幣1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日後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7872號││被告鄭明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913││巷2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鄭明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147號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內,向該店店員 江尚瑋 謊稱:我是││黑貓宅急便司機,因貨車沒油,急需借錢加油,當日上午6時││即可還款,會將我的機車留在店內作為擔保云云,致江尚瑋陷││於錯誤,當場貸予鄭明雄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惟鄭明││雄取得上開借款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迄同日上午6時許,鄭明雄並未依約歸還款項,江尚││瑋始悉受騙。││二、案經江尚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雄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江尚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統一超商嘉上門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未扣案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萬1,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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