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俊羽
巫詠萱巫惇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侯俊羽、巫詠萱、巫惇瑋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俊羽、巫詠萱、巫惇瑋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金訴卷第56、91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參本院金訴卷第59至6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侯俊羽、巫詠萱、巫惇瑋(下稱被告3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款(含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 胡水 有、 魏淑雲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3人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3人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確實可構成洗錢罪。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非無誤解,併此敘明。
(三)被告3人提供1帳戶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 胡水有 、魏淑雲、 莊育玉 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3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2.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犯後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同意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害人胡水有、魏淑雲,至清償完畢為止,並獲被害人胡水有、魏淑雲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額;4.被告侯俊羽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超商工作,一個月薪水約2萬5,000至26,000元,未婚,無子女,有2名妹妹尚在就學,現與被告巫詠萱同住,父親有在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被告巫詠萱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超商工作,月薪約25,000元,未婚,無子女,有
1名哥哥,現與被告侯俊羽同住,父母親均在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被告巫惇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滿2歲之子女,由被告巫惇瑋之母親幫忙扶養,另有1名妹妹,父母親均在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參本院金訴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胡水有、魏淑雲達成和解,然被告3人均表示願意按月給付被害人胡水有、魏淑雲至渠等受騙金額清償完畢為止,且考量被害人胡水有、魏淑雲均表示同意被告提出之清償方案,且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參本金訴院卷第59、61頁),足認被告3人已有悔過之心,並願意盡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3人雖已同意給付被害人胡水有、魏淑雲遭詐騙之金額,同意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惟為免被告3人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照被告3人同意之給付內容(參本院金訴卷第56、91頁),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金,以保障該等被害人之權益。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3人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姓名│給付內容│││││├──┼───────┼───────────────────────────┤│1│胡水有│被告侯俊羽、巫詠萱、巫惇瑋願連帶給付被害人胡水有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0││││九年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元。屆期由││││被告3人直接匯入被害人胡水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魏淑雲│被告侯俊羽、巫詠萱、巫惇瑋願連帶給付被害人魏淑雲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屆期由被告3人││││直接匯入被害人魏淑雲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83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