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告 黃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號前,不慎與第三人即受害人 謝家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謝家民受傷送醫並致殘,前述交通事故業經警方處理在案。
(二)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受害人謝家民君先向富邦產物保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請領強制險給付共1,430,765元(含醫藥費用30,765元、殘廢給付1,400,000元)後,該公司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36條之規定向本基金請求分擔二分之一即715,383元,本基金己予歸墊。本件被告肇生上述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受有傷害,而其行為與事故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足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揆諸前述規定,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補償請求權人補償金如前述,即得代位受害人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調字第57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保險公司殘廢評估暨醫療詢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節錄)、保險公司理算及匯款證明、本基金分擔案件審核紀錄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復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覆提供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107頁),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謝家民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訴外人謝家民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即非無據。復因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是原告依法給付賠償金715,383元後,依前揭規定,於其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2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於同年3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3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5,38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