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中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中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吳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著有明文。
肆、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9條亦有規定。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9號被告吳中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文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民國107年4月4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10分許止,與朋友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住處共同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所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35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中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智聖(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