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凌晨0時47分」應更正為「凌晨0時28分許」;第5行所載「騎乘機車」應更正為「駕駛自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有可責,兼衡其係初犯本罪(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7號被告陳炳璋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十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璋於民國107年4月1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卡拉OK店飲用紅酒若干後,仍於107年4月13日凌晨0時27分,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107年4月13日凌晨0時47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陳炳璋身上有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