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2列之「104年度交簡字第903號」改為「103年度交簡字第903號」;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忠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5號被告鄭忠臣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臣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107年4月4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工地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16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臣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忠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智聖(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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