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534號
原告 阮氏緣福
被告 黃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保彰車行內,以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之稅賦及違規罰單等費用,詎被告未遵守約定,原告自110年4月起替被告代墊系爭車輛之罰鍰、稅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9,147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並請求返還69,147元等語。而被告籍設新北市中和區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原告於起訴狀雖載被告居所為桃園市桃園區,惟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戶籍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