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郁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6日20、21時許,在其嘉義縣朴子市小槺榔85號110室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9日11時55分許,經警得張志郁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志郁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
104年9月9日11時55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3M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10日釋放。又於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
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結婚,2個小孩,1個10個多月、1個10歲,太太目前入監服刑,父母親都過世了,岳父、岳母都無聯絡,伊是獨子,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目前從事玻璃業,受僱員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目前需要撫養2個小孩,小孩目前跟伊住,若出去工作會請保母幫忙照顧,伊工作回來會去帶小孩。10歲的小孩目前唸國小,放學時,朋友會帶渠回家等家庭、經濟狀況。且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仍一再施用毒品,本件更進而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又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