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惕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惕生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線電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記載之「嗣於」後補充「104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B2地下停車場內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後而查獲,經其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處,復經其同意搜索後,而」,又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記載之「無線電1組」應更正為「無線電
1支」。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惟尚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僅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
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實無足取,且其犯罪目的又係監聽警方使用之頻率,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無線電收1支係被告犯第58條第2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575號被告劉惕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惕生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避免查緝,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在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情況下,於民國104年5月間之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之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男子購入無線電設備1組(含主機1台及充電座1個)後,接收無線電頻率,並設定收聽之無線電頻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公務專用頻率486.4125MHZ頻道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之公務專用頻率487.7125MHZ頻道,竊聽警察之公務執勤訊息與動向(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藉以獲悉警方執行勤務之地點以避免查緝。嗣於104年6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內,為警查獲無線電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惕生於警詢中與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無線電機臺相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頻道擷取畫面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被告自104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顯係基於一個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1罪。至扣案之無線電1組,請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使用無線電竊聽警用頻道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嫌部份,惟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件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之移送書,並未據被害警局提出告訴,是報告機關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羅月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