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哲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哲育有下列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
(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94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確定;
(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90號判決處罰金150000元確定;
(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102年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再於103年1月17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蔡哲育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牛肉攤,飲用1杯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當日晚間9時許,騎乘CBR-307號重機車上路。嗣於當日晚間9時43分許,蔡哲育騎乘上揭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路檢為警攔查,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相關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哲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存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14頁、第13頁、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復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二)被告前曾四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係由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隨又於同年11月16日再犯本案,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三)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所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適逾法定之處罰標準,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五)檢察官雖因被告數度酒後駕車,無視法律規定,不顧他人安全,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現今刑法係採一罪一罰原則,故有關刑度的考量,自應視本案犯罪情節而定,而不宜過度斟酌其先前之相類犯罪紀錄,一味加重其刑,致反生過苛之弊,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固然不該,然犯後態度大致良好,犯罪情節尚稱輕微,此均如前述,依其情節,似不宜僅因被告屢犯不改,即非令其入監服刑不可,是以,尚無須逕行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何況執行檢察官仍保有准駁被告易科罰金之權,非無節制之道;
(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經濟情況、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