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所為104年度士交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7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酒後駕車犯行,惟伊家庭經濟狀況欠佳,且手部傷勢尚未復原,認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原審因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仍駕車上路,於左轉時違反號誌,而與 戴豪德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雙方及所載乘客 孫義帆 、 黃頎 受傷,然其事後已與戴豪德、孫義帆及黃頎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始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堪認量刑尚屬妥適,又上訴人於上訴意旨稱其「經濟欠佳」及「手部傷勢未癒」等情事,均屬己因所肇,難認有以此邀寬減之餘地,是原審雖未考量該等情狀,亦無不利於上訴人,且縱上訴人經濟困難,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予以准駁。茲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判處刑度過重,並無可採,是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王伯文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