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立程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立程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蘇立程與 張椿玉 原為男女朋友,緣蘇立程因張椿玉提出分手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同一之恐嚇犯意,接續於104年7月22日21時40分許、21時43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既然妳不跟我說清楚我必定毀滅妳」、「妳把我逼瘋對妳沒好處,接我電話吧~不然我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事」等危害生命、身體等文字簡訊各1則,至張椿玉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使張椿玉閱後心生畏懼。
二、張椿玉收到上開2則恐嚇簡訊之後,惟恐蘇立程對其不利,遂於同日晚上,商請友人 蔡瑋倫 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4樓後套房之租屋處暫住,自己則避居親戚住處。詎蘇立程於同年月23日7時30分許,持菜刀1把(未扣案)前往張椿玉前開租屋處,欲找尋張椿玉理論,蘇立程於敲門數下後見無人回應,先以腳踹破該套房木門,蔡瑋倫見狀,將木門以鐵鍊拴住,打開1個縫查看,蘇立程竟再用力將木門撞開,旋進入套房內(毀損木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張椿玉撤回告訴),基於強制之犯意,一手持前開菜刀,另一手推蔡瑋倫的頸部,將蔡瑋倫往後壓制在牆壁上,逼問蔡瑋倫之身分以及張椿玉之下落,致蔡瑋倫心生畏懼。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蘇立程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4、53頁),核與證人張椿玉(警卷第7、8頁、偵卷第14頁、交查卷第8頁)及蔡瑋倫(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21至22頁)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恐嚇簡訊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6頁)、菜刀照片1張(警卷第16頁)、證人蔡瑋倫手繪現場圖1張(偵卷第24頁)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的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就事實二的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時間不同,地點、對象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一)、被告與被害人張椿玉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本件被告因被害人張椿玉提出分手而心生不滿的犯罪動機,以手機傳送2則危害生命、身體等內容的簡訊予被害人張椿玉的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張椿玉精神上的恐懼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椿玉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二)、被告與被害人蔡瑋倫互不相識,被告為得知被害人張椿玉下落的犯罪動機,一手持刀、一手推被害人蔡瑋倫的脖子,壓制其在牆上的犯罪手段,雖未造成被害人蔡瑋倫身體上的傷害,但已造成被害人精神上莫大的恐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蔡瑋倫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並表示不對被告請求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其因無法接受張椿玉提出分手,一時失慮,犯下本案2罪,犯後已深表悔悟,並取得2名被害人的原諒,諒其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立程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的故意,以腳踹破木門後,無故進入告訴人張椿玉的套房內,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椿玉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2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參、應適用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