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四點三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盧志強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4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簡字第4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102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盧志強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盧志強騎乘517-DFW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東新街交岔路口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即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31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稍後於警詢中並主動向警員 蘇德賢 自首前開犯行,事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盧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474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白色透明晶體
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晶體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31公克,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55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8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因形跡可疑致為警盤查,而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玻璃球吸食器,稍後並於警詢中向警員蘇德賢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1頁),可知警員在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被告上揭所為,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
被告此前8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依其前科表記載,其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甫於104年6月12日出監,仍不知悛悔,又於同年9月29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兩者相去不過3個月,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在路上遭警員盤檢而偶然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堪信係供其自己施用,而無流入市面之虞;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符合自首條件;5.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因被告此次符合自首減刑之故,稍嫌過重;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