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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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告 鄒成豐
于振園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複代理人 黃奕褱 被告 張淑琴楊家 煌之遺產管理人
陳皇佑 訴訟代理人 許利美 被告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鄒成豐、于振園與訴外人 楊家煌
(由被告 楊淑琴 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被告 陳煌佑 、陳明輝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系爭建物為僅有一層之磚造建物,總面積僅
54.6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均為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供河濱住宅使用)及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土地面積分別為49、4平方公尺;是如以原物按應有部分分配各共有人,則各人取得面積過小,是系爭不動產宜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張淑琴即楊家煌之遺產管理人則主張:同意分割,對於變價分割方式也可以接受,但如果有其他好的方式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陳皇佑則主張:希望能分割,若不能分割則予變賣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陳明輝則主張:同意分割,方式也可以變賣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關於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原告鄒成豐1125/4000、于振園1125/4000、訴外人楊家煌1/25、被告陳皇佑156/400、陳明輝3/4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佐(104年度士調字第112號卷第7至9頁)。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起訴請求就系爭房地予以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分割方式之考量:
⑴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法院所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建物為二層樓房屋,依原告所提建物外觀及室內照片
所示(本院卷第16至21頁),系爭建物1樓大門緊鄰道路,內部經由樓梯上2樓,依其空間設計、使用狀況與建物結構觀之,系爭建物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整體使用情形,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採原物分割之方式,顯非適當。是依據系爭不動產上之狀況、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本院認為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表一: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楊家煌│1/25│├──┼──────┼────────┤│2│陳煌佑│156/400│├──┼──────┼────────┤│3│陳明輝│3/400│├──┼──────┼────────┤│4│鄒成豐│1125/4000│├──┼──────┼────────┤│5│于振園│1125/4000│└──┴──────┴────────┘附表二: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張淑琴即楊家│1/25(於楊家煌遺│││煌之遺產管理│產之範圍內負擔)│││人││├──┼──────┼────────┤│2│陳煌佑│156/400│├──┼──────┼────────┤│3│陳明輝│3/400│├──┼──────┼────────┤│4│鄒成豐│1125/4000│├──┼──────┼────────┤│5│于振園│1125/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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