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73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妍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上衣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妍庭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之商標專用權(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名稱等均詳如附件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香奈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香奈兒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大眾所能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自某服飾店所購得其上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係未經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前述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3日晚間7時2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threegems」所經營之賣場,刊登販賣上揭仿冒上衣之照片及拍賣訊息,欲以新臺幣6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下標購買,且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嗣警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察覺有異,於103年10月20日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並於翌日匯款至上揭帳戶後,陳妍庭即將前揭仿冒上衣寄交予警員,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妍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373號卷第13頁,本院智易卷第30至31頁),復有告訴人香奈兒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授權委任狀、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前揭仿冒上衣真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匯款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紙,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threegems」賣場網頁列印資料5紙、採證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2、14、18至23頁,偵字1031號卷第6頁),並有前揭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本案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陳妍庭購買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足憑,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所為應予非難;(2)為圖一己之私利,意圖販賣而於上揭網站上陳列前揭仿冒商標上衣,不僅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3)本案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期間僅1個禮拜、欲出售之價格為600元,侵害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情節尚非至鉅;(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平常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智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