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智忠 上訴人即被告 陳萬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交簡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智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萬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智忠於民國103年9月27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號447054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對向由陳萬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未劃有分向線之道路,未減速慢行,致其機車左側擦撞王智忠機車左側,致王智忠、陳萬園均人車倒地,王智忠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右踝挫傷、足挫傷、膝挫傷、下肢多處位置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陳萬園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第四掌骨折、右側腕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肘挫傷等傷害。王智忠、陳萬園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智忠、陳萬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智忠、陳萬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王智忠、陳萬園之意見,並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智忠、陳萬園均坦承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以致兩車擦撞並因此受傷之事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王智忠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水碓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陳萬園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智忠、陳萬園係合格駕駛人,對於上述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其等於駕駛時自應加以注意,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均疏未注意,違反規定而肇事,因而使彼此受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對方所受傷害,各負過失責任。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陳萬園無肇事原因,然本院認為其亦有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及原審判決所為結論均屬相同,該鑑定意見僅供參考,本院自不受其拘束。罪證明確,被告王智忠、陳萬園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智忠、陳萬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警員 蘇恩 由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原審係104年7月14日為簡易處刑判決並對外送達,被告王智忠係同年月23日收受判決書,並於同年月24日提起上訴;被告陳萬園則於同年月21日收受判決書,並於同年月22日提起上訴,其等遲至同年8月17日始在新北巿三芝區調解員會成立調解,雖以此事由均向原審具狀撤回告訴,惟與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法院仍應為實體之科刑判決。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兩車相互擦撞之位置,均為左側車身,有調查報告表㈡可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疏未注意而誤載,原審未更正而引用,均有未合。㈡被告王智忠、陳萬園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和解,由被告王智忠賠償陳萬園新臺幣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可憑,並據其等陳明,自屬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誤認事實之可議,復未及審酌調解賠償之事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王智忠、陳萬園雖有過失,惟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業已調解,實際彌補損害,兼衡其等過失情節、彼此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王智忠、陳萬園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過失致罹刑章,上訴後既已調解賠償,且均表達不再追究之旨,本院衡酌各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