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315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清峰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因告訴人 邱勝華 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犯罪行為,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犯後猶意圖唆使女友出面頂替,迄今未賠償分文,毫無填補他人損失之積極作為,難認其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並以被告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重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認符合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擅自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而受重傷,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依同條例第86條第2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亦有違規行為,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惟被害人家屬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在法定範圍所為妥適之酌定。上訴人以上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以過失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近中度刑責,而就被害人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形等情狀,該刑度亦屬妥適,且原審亦就被告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詳為斟酌,自難僅以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而達成和解,指摘原審之量刑有何濫用權限之違誤。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