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富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富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鄧富臻 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標售SONYERICSSON廠牌W995型號手機之不實訊息,藉此騙取不特定人下標匯款。適 黃勝傑 於99年2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上網瀏覽前揭拍賣網站,誤信鄧富臻所留之上開不實訊息為真而陷於錯誤,經以電話與鄧富臻議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
0元後,隨即依鄧富臻之指示,於99年2月6日晚間8時53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健佑醫院」前之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4,000元匯入不知情之 黃政元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黃勝傑未取得上開標售之手機,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勝傑於警詢、證人黃政元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分行99年4月8日渣打商銀新屋字第09900065號函及函檢送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拍賣網站散發不實訊息,藉以騙取不特定人之財物,復提供他人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規避遭警查緝,所為非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款項、犯後坦承犯行及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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