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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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73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ZCA3954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千5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 洪文一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24日7時4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152.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相片,逕行舉發「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7公里,超速37公里」之違規,汽車所有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並陳明駕駛人為乙○○,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該車有超速違規,且應歸責於駕駛人乙○○,而改以乙○○為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3千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CA395423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申字第裁22-ZCA395423號)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於98年10月24日駕駛洪文一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經過上開違規地點,惟伊對於國道測速執行有疑慮,因車主洪文一於98年11月間接獲3張超速罰單,違規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CA394779號)(當日駕駛人為 黃明來 )、98年10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CA395186號)(當日駕駛人為甲○○)、98年10月24日(公警局交字第ZCA395423號)(當日駕駛人即本件受處分人乙○○),3位不同駕駛人均於同一違規地點有幾近相同之超速結果(分別為超速36公里、超速35公里、超速37公里),有違一般常理及統計數據之判斷所能理解,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乙○○駕駛洪文一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10月24日7時4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15
2.1公里處,因行車速度達13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100公里,而超速37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採證,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卷附採證相片1紙可稽,事證明確;
㈡、受處分人雖質疑:3位不同駕駛人均於同一違規地點有幾近相同之超速結果,有違一般常理及統計數據云云。惟查:本件採證相片係以雷射測速儀測速拍照,而該儀器於98年10月24日採證時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等情,有卷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檢定日期:98年8月17日,有效期限至99年8月31日)附卷可稽,其有效性應無疑義;至受處分人所指3位不同駕駛人,駕駛同一車輛,於相近時間,在同一違規地點,有相近之超速結果,並非絕無發生之可能,不足以之認前揭採證為不可信,無法解免受處分人之違規責任。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超過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3千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屬於法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