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4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7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因搶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各該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與前述搶奪、毒品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7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分別於⑴98年1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表示因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物付款刷條碼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另行在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停止分期付款手續,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關東郵局ATM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丙○○上開帳戶中。⑵同日下午6時許,以同上方法行騙,致甲○○陷於錯誤,前往臺中縣○○區○○路○○號大隆郵局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6,575元至丙○○上開帳戶中。⑶98年1月9日下午6時57分許,以電話向 謝燕姍 表示因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物付款刷條碼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另行在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停止分期付款手續,致謝燕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福山村福山郵局ATM自動櫃員機匯款15,042元至丙○○上開帳戶中,謝燕姍匯款後心有疑慮,隨即撥打165防詐欺專線凍結該帳戶款項匯出,該詐欺集團乃未能領取該款項。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上揭犯罪事實⑶被害人謝燕姍將其帳戶內之15,042元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後,因該詐欺集團未立即將款項領出,復因被害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該帳戶經列警示帳戶而停止交易,被害人匯入之前開15,042元遂未遭提領,然因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匯款時,同時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本得立即以提領現金或轉匯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加以處分,堪認該筆款項已脫離被害人持有,而由該詐欺集團實力支配、占有,是詐欺集團此部分之犯行,仍屬既遂。是核被告丙○○本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乙○○、甲○○、謝燕姍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
3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竟輕易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總計71,6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支付被害人甲○○13,000元、乙○○15,000元,以賠償甲○○、乙○○半數之損失(參見本院9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害人謝燕姍所匯款項業已取回,並未造成實質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之板信銀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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