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6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丙○○○新臺幣壹佰萬零貳佰元,給付期限為: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共60期),付款方式:由乙○○以郵局匯票寄至丙○○○指定之處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先後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民國97年2月25日始遭通緝,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月25日甲○清偵仁緝字第315號通緝書在卷可憑(附於96年度偵字第8109號卷第51頁),依據前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者,原刑法第41條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
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第8項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
2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以該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上開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下同)1,000,200元,給付期限為: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6,670元(共60期),每期乙○○以郵局匯票寄至丙○○○指定之處所。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